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菲律賓華僑,於臺北市○○○路○段○○○號從事研磨工作期間(已於民國84年11月23日離職),與服務於該公司之甲○○係同事,竟於84年11月初,在上址趁機自甲○○之衣服內,取走甲○○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枚,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同年11月12日至14日間至該分行機號3505
2、21087、21086號,及於同年11月16日至該分行機號35
052、21089、21088、21087號,及於同年11月17日至該分行機號21086、04051號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金融卡插入,按下甲○○所設定之密碼,使之陷於錯誤而付款,分別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元、9萬元、10萬元及1萬元(共計30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得手後即將金融卡放回甲○○之衣服內,嗣經甲○○於同年12月7日使用上開金融卡提款,因存款不足無法提領,而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取錄影帶查看後,始知上情,乙○○則於同年11月25日出境逃匿至菲律賓,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84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於85年1月3日實施偵查,於85年1月19日提起公訴(於85年1月31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6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7號偵查卷、本院85年度易字第455號審理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85年1月3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5年6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共5月17日亦應予加計;另自85年1月1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5年1月31日本院繫屬日,共12日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10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