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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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借款人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所訂定之「專業綜合住宅貸款適用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原告調整該利率時,亦隨同調整計息,但倘借款人丙○○自原告處離職時,則自離職日起改按原告所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所訂定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從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但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息),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捌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兩份、戶籍謄本兩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授信往來查詢單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同意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右揭時地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右開借據暨約定書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雙方怔約定上開內容之借貸契約,且借款人自從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率實屬過高,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係在高雄縣、市,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丙○○雖具狀到院稱渠身體不舒服云云,然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仍不能認其拒不到庭係有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而向原告借得壹仟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借款人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所訂定之「專業綜合住宅貸款適用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原告調整該利率時,亦隨同調整計息,但倘借款人丙○○自原告處離職時,則自離職日起改按原告所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所訂定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從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但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息),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捌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兩份、戶籍謄本兩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授信往來查詢單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同意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右揭時地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右開借據暨約定書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上開內容之借貸契約,且借款人自從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等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另又辯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率實屬過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據兩造所簽訂借貸契約之內容觀之,於被告丙○○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本件借款之利率固應依原告所訂定之「專業綜合住宅貸款適用利率」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原告調整該利率時亦隨同調整之,但自被告丙○○離職時起,本件借款利率既應改按原告所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所訂定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此有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據,且被告丙○○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經財政部函令停止職權,亦有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附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息,自無不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捌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宜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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