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張秀金 即陳張秀金相對人 陳俊傑
陳碧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秀金即陳張秀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俊傑(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碧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張秀金與前夫即第三人 陳文德 婚後共同收養相對人陳俊傑、陳碧純。嗣後雙方於民國78年3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陳俊傑、陳碧純之監護權均由第三人陳文德取得。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文德離婚已逾27年,這27年來相對人陳俊傑、陳碧純均未與聲請人聯絡,亦未盡應盡之扶養照顧義務,雙方間感情淡薄,收養關係難以維持,親子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相對人陳碧純以書面自承:事實確如聲請人張秀金所言,伊自養父母離婚後27年來未有與養母即聲請人張秀金聯絡,也未盡到照顧之責任,伊同意聲請人張秀金終止收養之請求等語(見第27頁),而相對人陳俊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作何陳述,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文德離婚後,約定相對人陳俊傑、陳碧純由第三人陳文德監護,雙方已有27年未曾聯絡、來往,彼此間並無實質母子、母女親情之維繫,足見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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