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宏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宏盛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267號前時,因誤認同向前方由 賴韋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有任意變換車道、惡意逼車之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追逐乙車,復從乙車左側超車後,強行切入乙車前方,並煞車停駛,迫使乙車緊急煞停,以此強暴之方式攔截乙車,妨害賴韋成繼續向前行駛之權利。戴宏盛見賴韋成停車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下車以「幹你娘雞掰啦!幹!」等語辱罵賴韋成,足以貶損賴韋成之名譽。嗣賴韋成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成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宏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攔停告訴人賴韋成之乙車,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賴韋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賴韋成先危險駕駛,對其逼車,其才一時基於義憤,駕車反制賴韋成,且口出惡言,與賴韋成理論,其無強制、公然侮辱之故意,而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267號前時,不滿其前方由告訴人賴韋成駕駛之乙車之行向,即自後追逐乙車,復從乙車左側超車後,強行切入乙車前方,並煞車停駛,迫使乙車緊急煞停;俟告訴人賴韋成停車後,被告旋下車,再以「幹你娘雞掰啦!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賴韋成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韋成證述綦詳(警卷第12-15頁、簡上卷第49及背面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相符(簡上卷第46背面-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㈠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其中畫面顯示時間2015/12/
1008:34:32至08:35:43部分,勘驗結果如下(簡上卷第47背面-48頁):
⒈綠燈亮起時(08:34:55,如簡上卷第38頁圖4),某車(外
車道)與乙車(內車道)併行起駛直行,在後方之甲車即跟著乙車起駛直行。
⒉(08:35:03,如簡上卷第38頁圖5)甲車行駛至斑馬線時,
聽到叭一聲喇叭聲,過斑馬線後而接近自由二路中間時,甲車連按兩聲喇叭及閃爍大燈(08:35:05,如簡上卷第38頁圖
6)。在甲車閃爍大燈前,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車頭絕大部分對準內側車道,因此本院無法判斷,乙車是否在行駛過自由二路後,欲變換至外車道。
⒊08:35:09,乙車正通過路口,車身約略橫跨明誠二路之內
外車道,應係準備駛向明誠二路外車道,此時甲車在明誠二路內車道。經過路口後,乙車切換至明誠二路外車道,而於
08:35:15時,甲車急速由明誠二路之內車道轉入外車道,斜停於乙車前方,導致乙車停車。
⒋08:35:07時,乙車內女性乘客(即告訴人賴韋成之妻,下
稱丙女)聽聞喇叭聲後即說:「幹嘛?叭什麼叭?」,告訴人賴韋成也接著說:「叭什麼叭啦?」,丙女又聽到喇叭聲,便問告訴人賴韋成說:「是在叭你嗎?」(08:35:09),告訴人賴韋成未答而駕車繼續前行,並漸往左偏【丙女對告訴人賴韋成說:「不要這樣啦!」(08:35:10)】,甲車則擬從左側切入內車道超車,在甲車要切入的瞬間,乙車在右側無車的情形下,猛然左偏一下再回正,甲車見狀急煞,且長按喇叭【丙女對告訴人賴韋成說:「你幹嘛啦!」(
08:35:13)】。甲車隨即超越乙車,並45度往右切,急煞攔車擋住乙車去路(告訴人賴韋成在車上說:「衝三小,雞歪啦!ㄅ一什麼ㄅ一啊!」)(08:35:09~08:35:18,如簡上卷第39-42頁圖10至15)。
⒌告訴人賴韋成遭被告攔車擋住後,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與告訴
人賴韋成理論(08:35:19~08:35:20,如簡上卷第42-43頁圖16、17),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聽不到)。
告訴人賴韋成:不然是要怎麼樣啦?被告:…(聽不到)。
告訴人賴韋成:旁邊沒有車是不是啊?旁邊是不是有車你沒有看啊?被告:…(模糊)幹嘛?。
告訴人賴韋成:我有行車紀錄器。報警啊,不要走啊。
被告:幹你娘雞掰啦,幹你娘(此時被告站在車外)。
告訴人賴韋成:報警啦,不要走嘛。
被告:…(聽不到)。(08:35:20~08:35:37)㈢復證人賴韋成結證:被告突然連按喇叭,其本打算從內車道
切到外車道,讓被告先過,但外車道一直有車,而無法順利駛入,其即一手開車,另一手搖下窗戶,想知道被告是否有事情欲表達,沒想到其妻子(丙女)很緊張,以為其要鬧事,即用手撥其,導致車子晃動一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猛然往左一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49及背面頁),與上開勘驗結果若合符節,應屬信而有徵。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賴韋成所駕駛之乙車,無悖於一般
安全用路之原則,不僅始終無危險或違規行駛之情形,亦無具體妨害被告前行之舉措,更遑論有何惡意對被告逼車之行為,簡言之,告訴人賴韋成並未製造任何不法侵害。惟被告仍駕車強行攔停,妨害告訴人賴韋成繼續前駛之權利,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賴韋成,足以貶損告訴人賴韋成之名譽,則被告有強制、妨害名譽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既無不法侵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認為告訴人賴韋成任意變換車道、惡意逼車,即駕駛車輛沿途追逐,並以超車、驟然煞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賴韋成緊急煞停,以此強暴方式攔截告訴人賴韋成車輛,妨害告訴人賴韋成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復以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賴韋成,足以貶損告訴人賴韋成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審易字卷第17頁參照),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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