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郭良心 被告 潘郭秋 訴訟代理人 潘允明 被告 林秋木
郭登科 莊勝義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德南 被告 郭豐盟 訴訟代理人 郭洪麗蓉 被告 周慶順 律師即 郭斐成 之遺產管理人
張崑明 郭 張春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順利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溫嘉璤
參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代理人 劉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除被告乙○○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八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十九地號面積九九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㈡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0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九˙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六五˙二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取得;㈦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七˙九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面積四九˙一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庚○○之遺產取得;㈧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八五˙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㈨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九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㈩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
八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庚○○之遺產、子○○、甲○○、己○○○、壬○○各應補償被告辛○○、丁○○、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庚○○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年5月5日屏院勝家親字第104司繼457號函復准予備查,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27號裁定指定周慶順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周慶順律師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變更為「癸○○」,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本件庚○○所遺之應有部分上有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其之權利應移存於庚○○之遺產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71.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辛○○、庚○○、子○○、甲○○、己○○○、壬○○、中華民國、丁○○、丙○○(下稱被告辛○○等9人)所共有;同段19地號面積994.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兩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各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伊同意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伊對於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無意見等情,並聲明:原告與被告辛○○等9人共有系爭18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系爭1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陳稱: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被告丁○○、丙○○並願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己○○○希望按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壬○○認為鑑估之補償金額過高,應以
10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互為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對於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則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參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本件無論依如附圖方案甲或方案乙所示之方法分割,伊銀行均無意見,且伊銀行對於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補償事宜所為鑑定之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等9人所共有,系爭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其與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㈡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南邊及西邊均面臨屏東縣○○鄉○○路
(寬約4公尺),東邊面臨計畫道路(寬約8公尺),北邊則未與道路相連,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
A部分,其中西側部分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被告甲○○搭設之鐵皮棚架,東側則為空地;編號B部分則有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20號之2層樓房;編號C部分除有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同為通川路20號之3層樓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編號D部分有丁○○、丙○○共有門牌號碼中山路9之1號之3層樓房;編號E部分目前大致未使用,雜草叢生;編號F部分有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22號之2層樓房,編號H部分則有其所有、供作車庫使用之鐵皮平房;編號G、L部分有被告庚○○所遺門牌號碼同為通川路22號之2層樓房;編號I部分有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18之2號之4層樓房;編號J部分除有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1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編號K部分則有其搭建之圍牆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97、136、13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
㈢關於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如附圖方案甲及方案乙
二方案,就除被告己○○○及國有財產署外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並無變動。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採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己○○○雖以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其大門面臨通川路之現況,且可避免拆除圍牆,而主張應採該分割方法,惟縱其原有出入口雖設於通川路,然系爭兩筆土地均屬烏龍地區都市計劃用地,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其現使用東側圍牆緊臨8公尺計畫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8、61頁),依如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其僅須在面臨計畫道路之東側牆面另開一門出入,應非難事,所須費用亦非甚鉅,當不致造成其過重之負擔,其以受分配土地供建築使用,因此能臨路寬達8公尺之計畫道路,有利於日後指定建築線增加建築容積率,其雖需拆除部分圍牆,然其僅須拆除東側及南側部分,範圍非大,其所損及之經濟效益不大,反之,若採如附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雖毋庸拆除其之地上物,惟被告國有財產署受分配之編號K部分土地,則呈甚為狹長之長條形,不利運用,土地價值明顯較低,自難謂為適當,是本院參酌前述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除被告己○○○外其餘共有人之意見,認系爭兩筆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遴選與系爭兩筆土地相距在1公里方圓範圍內之3筆住宅區土地作為比較案例,該3筆土地交易價格各為每平方公尺14,701元、12,705元、9,774元,按交易日期,依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分別調整,比較系爭兩筆土地與該3筆土地之區域因素,其中兩筆土地區位與系爭兩筆土地相當,另筆土地則接近郊區,商業聚集效益較劣,並就各別因素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目之差異逐項予以比較、分析,採用百分率作調整,經加權計算後認系爭兩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200元(即每坪約40,331元);又考量系爭兩筆土地所在區域內住宅區以透天住宅為主,選擇鄰近之透天新成屋坐落基地3筆之交易價格為比較標的,依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調整,推認系爭兩筆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即每坪約39,669元),並考量以兩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後,採加權平均法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各50%權重,決定最後價格為12,100元{(12200+12000)÷2=12100}。對此,被告壬○○認為鑑估之補償金額過高,認應以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000元,換算每坪約3萬元互為金錢補償云云,然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其作用係供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以為土地增值稅課徵(稅基)之依據,其所認定之土地價格,自無法如鑑定報告詳為調查、考量上開各項因素試算之價格為客觀合理,是被告壬○○主張應依上開價格為補償基準,尚難憑採。又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且因臨路情形、鄰地使用、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寬深度比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鑑定意見考量上述因素及各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後,分別以上開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合理價格,按系爭兩筆土地總價為20,308,508元,以方案乙編號F部分為比準地,依其價格12,100元,調整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取得分割後土地價值,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
┌───────┬──────────┬───────────┬──────┐│地號│屏東縣新園段中洲段18│屏東縣新園段中洲段19地│備註│├───────┤地號面積581.42平方公│號面積994.28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尺│││├──┬────┼─────┬────┼──────┬────┼──────┤│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合計面積│││名│例│方公尺)││方公尺)││├──┼────┼─────┼────┼──────┼────┼──────┤│1│子○○│1/8│72.68│1/8│124.29│196.97│├──┼────┼─────┼────┼──────┼────┼──────┤│2│甲○○│5/90│32.30│2/25│79.54│111.84│├──┼────┼─────┼────┼──────┼────┼──────┤│3│辛○○│13/90│83.98│3/25│119.31│203.29│├──┼────┼─────┼────┼──────┼────┼──────┤│4│丁○○│1503/36000│24.27│154/3600│42.53│66.80│├──┼────┼─────┼────┼──────┼────┼──────┤│5│丙○○│1503/36000│24.27│154/3600│42.53│66.80│├──┼────┼─────┼────┼──────┼────┼──────┤│6│戊○○│1503/18000│48.55│154/1800│85.07│133.62│├──┼────┼─────┼────┼──────┼────┼──────┤│7│壬○○│5/90│32.30│5/90│55.24│87.54│├──┼────┼─────┼────┼──────┼────┼──────┤│8│庚○○│697/9000│45.03│66/900│72.91│117.94│├──┼────┼─────┼────┼──────┼────┼──────┤│9│乙○○│無│無│98/1025│95.06│95.06│├──┼────┼─────┼────┼──────┼────┼──────┤│10│己○○○│1/4│145.36│15825/102500│153.51│298.87│├──┼────┼─────┼────┼──────┼────┼──────┤│11│中華民國│1/8│72.68│1/8│124.29│196.97│└──┴────┴─────┴────┴──────┴────┴──────┘附表二:
┌──────┬────┬────┬────┬────┬────┬────┬─────┐│應為補償者│戊○○│庚○○之│子○○│甲○○│己○○○│壬○○│合計│├──────┤│遺產│││││││應受補償者││││││││├──────┼────┼────┼────┼────┼────┼────┼─────┤│辛○○│5,423│49,529│24,316│2,453│17,192│61,395│160,308│├──────┼────┼────┼────┼────┼────┼────┼─────┤│丁○○│1,396│12,753│6,261│632│4,427│15,808│41,277│├──────┼────┼────┼────┼────┼────┼────┼─────┤│丙○○│1,396│12,753│6,261│632│4,427│15,808│41,277│├──────┼────┼────┼────┼────┼────┼────┼─────┤│財政部國有財│43,872│400,660│196,705│19,840│139,072│496,651│1,296,800││產署││││││││├──────┼────┼────┼────┼────┼────┼────┼─────┤│乙○○│2,889│26,380│12,951│1,306│9,157│32,700│85,383│├──────┼────┼────┼────┼────┼────┼────┼─────┤│合計│54,976│502,075│246,494│24,863│174,275│622,362│1,625,045│└──────┴────┴────┴────┴────┴────┴────┴─────┘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子○○│19697/157570││├──┼──────┼──────────────┼──┤│2│甲○○│11184/157570││├──┼──────┼──────────────┼──┤│3│辛○○│20329/157570││├──┼──────┼──────────────┼──┤│4│丁○○│6680/157570││├──┼──────┼──────────────┼──┤│5│丙○○│6680/157570││├──┼──────┼──────────────┼──┤│6│戊○○│13362/157570││├──┼──────┼──────────────┼──┤│7│壬○○│8754/157570││├──┼──────┼──────────────┼──┤│8│庚○○│11794/157570││├──┼──────┼──────────────┼──┤│9│乙○○│9506/157570││├──┼──────┼──────────────┼──┤│10│己○○○│29887/157570││├──┼──────┼──────────────┼──┤│11│中華民國│19697/157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