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郭良心 被告 潘郭秋 訴訟代理人 潘允明 被告 林秋木
郭登科 莊勝義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德南 被告 郭豐盟 訴訟代理人 郭洪麗蓉 被告 周慶順 律師即 郭斐成 之遺產管理人
張崑明張春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順利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溫嘉璤
參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代理人 劉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除被告乙○○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八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十九地號面積九九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㈡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0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九˙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六五˙二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取得;㈦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七˙九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面積四九˙一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庚○○之遺產取得;㈧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八五˙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㈨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九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㈩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
八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庚○○之遺產、子○○、甲○○、己○○○、壬○○各應補償被告辛○○、丁○○、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庚○○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年5月5日屏院勝家親字第104司繼457號函復准予備查,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27號裁定指定周慶順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周慶順律師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變更為「癸○○」,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本件庚○○所遺之應有部分上有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其之權利應移存於庚○○之遺產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71.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辛○○、庚○○、子○○、甲○○、己○○○、壬○○、中華民國、丁○○、丙○○(下稱被告辛○○等9人)所共有;同段19地號面積994.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兩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各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伊同意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伊對於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無意見等情,並聲明:原告與被告辛○○等9人共有系爭18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系爭1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陳稱: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被告丁○○、丙○○並願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己○○○希望按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壬○○認為鑑估之補償金額過高,應以
10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互為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對於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則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參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本件無論依如附圖方案甲或方案乙所示之方法分割,伊銀行均無意見,且伊銀行對於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補償事宜所為鑑定之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等9人所共有,系爭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其與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㈡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南邊及西邊均面臨屏東縣○○鄉○○路
(寬約4公尺),東邊面臨計畫道路(寬約8公尺),北邊則未與道路相連,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
A部分,其中西側部分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被告甲○○搭設之鐵皮棚架,東側則為空地;編號B部分則有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20號之2層樓房;編號C部分除有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同為通川路20號之3層樓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編號D部分有丁○○、丙○○共有門牌號碼中山路9之1號之3層樓房;編號E部分目前大致未使用,雜草叢生;編號F部分有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22號之2層樓房,編號H部分則有其所有、供作車庫使用之鐵皮平房;編號G、L部分有被告庚○○所遺門牌號碼同為通川路22號之2層樓房;編號I部分有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18之2號之4層樓房;編號J部分除有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1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編號K部分則有其搭建之圍牆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97、136、13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
㈢關於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如附圖方案甲及方案乙
二方案,就除被告己○○○及國有財產署外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並無變動。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採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己○○○雖以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其大門面臨通川路之現況,且可避免拆除圍牆,而主張應採該分割方法,惟縱其原有出入口雖設於通川路,然系爭兩筆土地均屬烏龍地區都市計劃用地,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其現使用東側圍牆緊臨8公尺計畫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8、61頁),依如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其僅須在面臨計畫道路之東側牆面另開一門出入,應非難事,所須費用亦非甚鉅,當不致造成其過重之負擔,其以受分配土地供建築使用,因此能臨路寬達8公尺之計畫道路,有利於日後指定建築線增加建築容積率,其雖需拆除部分圍牆,然其僅須拆除東側及南側部分,範圍非大,其所損及之經濟效益不大,反之,若採如附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雖毋庸拆除其之地上物,惟被告國有財產署受分配之編號K部分土地,則呈甚為狹長之長條形,不利運用,土地價值明顯較低,自難謂為適當,是本院參酌前述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除被告己○○○外其餘共有人之意見,認系爭兩筆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遴選與系爭兩筆土地相距在1公里方圓範圍內之3筆住宅區土地作為比較案例,該3筆土地交易價格各為每平方公尺14,701元、12,705元、9,774元,按交易日期,依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分別調整,比較系爭兩筆土地與該3筆土地之區域因素,其中兩筆土地區位與系爭兩筆土地相當,另筆土地則接近郊區,商業聚集效益較劣,並就各別因素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目之差異逐項予以比較、分析,採用百分率作調整,經加權計算後認系爭兩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200元(即每坪約40,331元);又考量系爭兩筆土地所在區域內住宅區以透天住宅為主,選擇鄰近之透天新成屋坐落基地3筆之交易價格為比較標的,依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調整,推認系爭兩筆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即每坪約39,669元),並考量以兩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後,採加權平均法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各50%權重,決定最後價格為12,100元{(12200+12000)÷2=12100}。對此,被告壬○○認為鑑估之補償金額過高,認應以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000元,換算每坪約3萬元互為金錢補償云云,然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其作用係供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以為土地增值稅課徵(稅基)之依據,其所認定之土地價格,自無法如鑑定報告詳為調查、考量上開各項因素試算之價格為客觀合理,是被告壬○○主張應依上開價格為補償基準,尚難憑採。又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且因臨路情形、鄰地使用、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寬深度比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鑑定意見考量上述因素及各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後,分別以上開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合理價格,按系爭兩筆土地總價為20,308,508元,以方案乙編號F部分為比準地,依其價格12,100元,調整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取得分割後土地價值,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
┌───────┬──────────┬───────────┬──────┐│地號│屏東縣新園段中洲段18│屏東縣新園段中洲段19地│備註│├───────┤地號面積581.42平方公│號面積994.28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尺│││├──┬────┼─────┬────┼──────┬────┼──────┤│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合計面積│││名│例│方公尺)││方公尺)││├──┼────┼─────┼────┼──────┼────┼──────┤│1│子○○│1/8│72.68│1/8│124.29│196.97│├──┼────┼─────┼────┼──────┼────┼──────┤│2│甲○○│5/90│32.30│2/25│79.54│111.84│├──┼────┼─────┼────┼──────┼────┼──────┤│3│辛○○│13/90│83.98│3/25│119.31│203.29│├──┼────┼─────┼────┼──────┼────┼──────┤│4│丁○○│1503/36000│24.27│154/3600│42.53│66.80│├──┼────┼─────┼────┼──────┼────┼──────┤│5│丙○○│1503/36000│24.27│154/3600│42.53│66.80│├──┼────┼─────┼────┼──────┼────┼──────┤│6│戊○○│1503/18000│48.55│154/1800│85.07│133.62│├──┼────┼─────┼────┼──────┼────┼──────┤│7│壬○○│5/90│32.30│5/90│55.24│87.54│├──┼────┼─────┼────┼──────┼────┼──────┤│8│庚○○│697/9000│45.03│66/900│72.91│117.94│├──┼────┼─────┼────┼──────┼────┼──────┤│9│乙○○│無│無│98/1025│95.06│95.06│├──┼────┼─────┼────┼──────┼────┼──────┤│10│己○○○│1/4│145.36│15825/102500│153.51│298.87│├──┼────┼─────┼────┼──────┼────┼──────┤│11│中華民國│1/8│72.68│1/8│124.29│196.97│└──┴────┴─────┴────┴──────┴────┴──────┘附表二:
┌──────┬────┬────┬────┬────┬────┬────┬─────┐│應為補償者│戊○○│庚○○之│子○○│甲○○│己○○○│壬○○│合計│├──────┤│遺產│││││││應受補償者││││││││├──────┼────┼────┼────┼────┼────┼────┼─────┤│辛○○│5,423│49,529│24,316│2,453│17,192│61,395│160,308│├──────┼────┼────┼────┼────┼────┼────┼─────┤│丁○○│1,396│12,753│6,261│632│4,427│15,808│41,277│├──────┼────┼────┼────┼────┼────┼────┼─────┤│丙○○│1,396│12,753│6,261│632│4,427│15,808│41,277│├──────┼────┼────┼────┼────┼────┼────┼─────┤│財政部國有財│43,872│400,660│196,705│19,840│139,072│496,651│1,296,800││產署││││││││├──────┼────┼────┼────┼────┼────┼────┼─────┤│乙○○│2,889│26,380│12,951│1,306│9,157│32,700│85,383│├──────┼────┼────┼────┼────┼────┼────┼─────┤│合計│54,976│502,075│246,494│24,863│174,275│622,362│1,625,045│└──────┴────┴────┴────┴────┴────┴────┴─────┘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子○○│19697/157570││├──┼──────┼──────────────┼──┤│2│甲○○│11184/157570││├──┼──────┼──────────────┼──┤│3│辛○○│20329/157570││├──┼──────┼──────────────┼──┤│4│丁○○│6680/157570││├──┼──────┼──────────────┼──┤│5│丙○○│6680/157570││├──┼──────┼──────────────┼──┤│6│戊○○│13362/157570││├──┼──────┼──────────────┼──┤│7│壬○○│8754/157570││├──┼──────┼──────────────┼──┤│8│庚○○│11794/157570││├──┼──────┼──────────────┼──┤│9│乙○○│9506/157570││├──┼──────┼──────────────┼──┤│10│己○○○│29887/157570││├──┼──────┼──────────────┼──┤│11│中華民國│19697/157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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