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粒(含錫箔紙毛重合計為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將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河堤步道,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從其所著褲子右口袋內取出香菸盒並打開,且坦承香菸盒內之錫箔紙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粒(毛重合計為0.84公克),而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增列「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㈡查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
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香菸盒並打開,且坦承香菸盒內之錫箔紙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粒(毛重合計為0.84公克),而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
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粒(含錫箔紙毛重合計為0.84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紙及檢驗相片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2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