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第一0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及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判決核准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同年月二十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二0一室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時許為警查獲前約一星期之某時,由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人交付,而持有供己施用如附表之(一)所示海洛因二小包,嗣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述之海洛因二小包及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一支暨查獲注射針筒一支,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前揭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興達加油站」,向成年男子「 張義雄 」(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受而持有供己施用,如附表之(二)所示之海洛因二小包,旋經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加油站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二小包,復經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憲兵隊、警詢、偵查時之供陳,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安鑑字第01547號鑑驗通知書(參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十三頁)、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十九頁)、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參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100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550號鑑定書(參見偵一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170號鑑定書(參見偵二卷第二十一頁)
(四)查獲照片五張(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證物照片一張(參見嘉義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第二十一頁)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四小包(含包裝袋)、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一支暨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同年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間隔已逾一星期,況第二次施用尚且於前次為警查獲採尿後再度為之,難認有空間密接性之可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另二次持有海洛因犯行,於第一次持有為警查獲後,復再於一星期後另再持有之,於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顯可區隔而獨立,應係各別犯意而為之,皆難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皆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皆構成接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被告第一次查獲持有海洛因犯行之時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為上揭之認定,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因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即尚無礙於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判決核准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再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另明知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目的,且供認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四小包,除包裝袋外,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個及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持有海洛因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二小包(本院九十五年度保管檢字第七0三號,一包淨重一點六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二小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一一號,合計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八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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