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彬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吳彬瑜」後補充「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2行記載「晚間10時許」更正為「凌晨2時許」、第4行記載「購買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40包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彬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
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684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5公克),其總純質淨重約19.1843公克(9.6843公克+9.5公克=19.1843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吳彬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應僅論以一罪。㈢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未繫安全
帶而經警方攔停勸導後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內車門置物處發現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被告始坦承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本件係司法警察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毒品嫌疑,是被告本案所犯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持有毒品之目的係要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式料理之工作、仍就學中及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9.1843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114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451公克,取0.04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2.0035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0.4%,驗前總純值淨重為9.684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93-94頁)。2果汁包2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141.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8.87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17.63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182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告吳彬瑜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彬瑜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7日4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於A車車門置物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12.0451公克,純質淨重9.6843公克)、摻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7包(淨重118.87公克,純質淨重9.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彬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182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前揭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