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因前開傷害案件亦符合減刑要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6年12月27日以無庸再執行其餘刑期而結案。而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3樓住戶。
告訴人乙○○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3、4樓房屋所有人,並出租予 葉怡伶 使用,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11時14時許,走至臺北市○○區○○○路○段(原判決漏載「一段」下同)187巷56號3樓之樓梯間,持不詳器具(未扣案)剪斷告訴人所有監視器之電線,使該監視器之電線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旋即再持奇異筆(未扣案)朝告訴人前開樓梯間住處大門旁牆壁上書寫字句,致告訴人住家牆壁之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另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9時15時許,走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樓梯間,持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告訴人所有大門之感應門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物載為電鈴)、鐵門,使該大門之電鈴、鐵門遭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9月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9年8月31日收到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因判決書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而提出抗告,被告為資深美國公民,家人皆未住在臺灣,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址無人居住等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可證。被告已於99年8月5日出庭反駁被訴之犯行,而被告在臺灣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及樓上房屋之門、窗、自來水、電力、對講機等遭告訴人毀損等情,業已提出告訴,被告所遭受之損害遠超過告訴人之損害,請求法院判決告訴人賠償被告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復於99年10月4日傳真至原審表明:本件被告並非上訴,也沒有提出上訴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四、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非對於原法院所為之任何裁定不服而提出,亦認原審98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縱被告表示上開陳述之意旨並非上訴而係抗告等語,仍應認被告上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係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而非抗告,合先敘明。
五、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監視器之電線,確實有於97年9月15日11時14時許,遭人剪斷破壞,另遭人接續在前開樓梯間住處牆壁上以筆書寫字句;又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大門之感應門鎖、鐵門,確實有於97年11月17日9時15時許,遭人砸毀破壞等情,已經證人葉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59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建物所有權狀四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不是其本人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於97年9月15日11時14分29秒時有一男子出現在樓梯間人面對窗戶外,於97年9月15日11時14分34秒、36秒,為該男子爬樓梯之畫面,於97年9月15日11時14分47秒許,為該男子站在樓梯間窗戶旁之畫面;另於97年9月15日11時15分、97年9月15日11時15分1秒時,拍攝到該男子手中握有一枝筆,於97年9月15日11時15分6秒,該男子貼近牆壁站立、97年9月15日11時15分48秒,再拍攝到該男子手中握有一枝筆之畫面;另於97年11月17日9分42秒、43秒、44秒時,拍攝有一男子從畫面中右側住處大門走出,手中並持有一物品,於97年11月17日9時15分45秒至47秒許,該男子將手中所持物品朝對門連續敲擊,於97年11月17時9時15分48秒、48秒,該男子則進入畫面中右側大門之情甚明。而觀諸此男子之身影、身形,均與檢察官開庭時在庭之被告相符合,且佐以證人葉怡伶證稱其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1至4樓房屋,監視器中之男子即是住在對面的被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頁背面),及原審被告 陳報 住處之地址顯是與證人葉怡伶承租之前開房屋對門而居,有卷附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1頁),則監視器攝錄到持物品朝向證人葉怡伶所承租2樓之大門敲擊後,返回對門住處之人自是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並無毀壞他人物品云云,自不足採信。並說明被告聲請傳訊 盧可人 等人,以證明其住處窗戶曾遭噴漆毀損之情,核與本案無關,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97年9月15日接續毀損電線、牆壁,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亦已更正此部分為接續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後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並審酌被告前揭毀壞他人財物之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案用以毀損他人物品之器具、奇異筆,均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應認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對之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另遭告訴人毀損並受有損害等情,若屬事實,應另循民事法律程序救濟,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告訴人賠償被告之損害云云,此部分尚非本院審酌上訴之範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