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弘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須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3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2年6月之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3│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罪││共10罪│├─────────┼────────┼────────┼────────┤│犯罪日期│103.01.04│103.04.08│103年2月中旬至│││103.01.05(2次)││2月下旬(共5次)│││││103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共5次)│├─────────┼────────┼────────┼────────┤│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3年度│臺東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偵字第2717號│偵字第2249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侵簡字第6│104年度侵訴字第9│105年度侵上訴字││││號│號│第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1.20│104.12.17│105.06.30│├────┼────┼────────┼────────┼────────┤││法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侵簡字第6│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號│1246號│2375號││├────┼────────┼────────┼────────┤││判決│105.03.29│105.05.19│105.09.22│││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2號(定│執字第980號│執字第1870號(定│││刑有期徒刑5月)││刑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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