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 廖恩琇 被告 林喜萊 (LIM‧HI‧L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五樓。於103年3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擅自將兩造婚後賺取之金錢悉數寄回印尼,為此兩造發生爭吵,詎被告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並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於103年4月27日出境。嗣被告於103年5月7日入境,仍未返家,原告獲知後以電話聯絡並請求被告返家,惟為被告所拒絕。其後被告於103年6月5日出境,復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多次入出境,嗣於103年9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雙方分居多年。
(二)原告曾於104年8月間接獲一名印尼女子以被告手機傳送其與被告之親密照片予原告,並表示其已與被告結婚,被告不可能再回去與原告同住等語,足認被告與其他女子間有密切交往之關係。
(三)綜上,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復與其他女子人交往,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護照與居留證影本、手機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翻拍列印畫面、照片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廖樹威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以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被告之簽證歷史資料電腦檔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暨中文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五樓。詎被告於103年3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並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於
103年4月27日出境。嗣被告於103年5月7日入境,仍未返家,原告獲知後以電話聯絡並請求被告返家,惟為被告所拒絕。其後被告於103年6月5日出境,復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多次入出境,嗣於103年9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雙方分居多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弟廖樹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婚後確於102年3月2日入境,其後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3年9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5年1月1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接獲一名印尼女子以被告手機傳送其與被告之親密照片予原告,並表示其已與被告結婚,被告不可能再回去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與其他女子間有密切交往之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機通訊軟體VI
BER對話紀錄翻拍列印畫面、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廖樹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廖樹威為原告之弟,其與被告為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印尼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12日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103年3月離家,嗣於103年9月6日出境,此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103年9月6日出境,其後更失去聯絡,拒不返臺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之女子交往甚密,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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