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告SharpPowerEnterpriseCo.,Limited法定代理人 郭正儒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被告華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幼儀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 律師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附表所示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主文欄│├───┬───────────┬──────────┤│項次│更正前│更正後│├───┼───────────┼──────────┤│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玖萬柒仟伍佰捌拾玖點叁│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利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新臺幣貳佰伍萬元為被│││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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