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景能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暫行發還予所有人 張宜筠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及同附表編號2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USB)均係被告之妻張宜筠所有,雖為本院扣押中,惟與本案無關連,經辯論終結後,上開物品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復考量扣押所造成之交通及個人資料使用不便,請求將上開物品返還張宜筠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三第392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許景能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被告之妻張宜筠住所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及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USB、電源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請參見他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然前揭物品,雖均未經檢察官於證據清單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僅附帶請求依法沒收,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被告之妻張宜筠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前揭卷第140頁),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擄人勒贖等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認為無需沒收;至於電腦資料則未經勘驗,無法確認與本案有無關連,且聲請人即被告許景能亦未提出其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證明,經本院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為避免二審法院對於沒收與否或有不同意見時無法調查或沒收,仍有留存前揭物品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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