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易勳 即 林景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張金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 林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 吳俞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 張簡旭文 、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 何宣鋐 、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約聘人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4,554元,包含本俸21,804元、加班費4,000元,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250元,另年終獎金部分係比照公務人員發給1.5個月,去年領32,706元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簿薪轉明細、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200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扣除租金補貼4,000元後,實際支出6,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油資1,2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以其等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支應(長女5,900元、長子2,600元),不另列計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1月16日陳報狀(詳103年度消債更字25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羅馬磁磚股份1076股及陽明海運股份13股,其中羅馬磁磚股票業已於95年8月8日下市,另陽明海運之股票以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3年1月23日)之股價
13.45元計算,尚有174.85元之財產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已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債務人證券戶存簿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9,36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承租之房屋為三層樓透天住宅,是否有其他同居之人可分擔房租?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免稅額7,083元列計,並於成年之後刪減扶養費用以增加清償;⑶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另交通費部分應為業務費用,故債務人所列應予刪減下修;⑷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43%,實不符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之債權公平受償原則;⑸年終獎金應提撥九成或全數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清償等語。經查:⑴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父母則輪流居住於債務人與胞弟之住處,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承租之房屋已老舊,居住該處實係考量子女就學及債務人本身工作之便利性,且該處已是附近最便宜,如果去他處承租公寓再加上管理費,費用亦差不多,且會增加子女及個人之交通費用等語,核債務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其所承租之房屋雖為三樓透天住宅,惟審酌以其居住之人數若承租公寓大廈加計管理費後,恐與現住處租金10,000元不相上下,故債權人徒以其承租處為透天住宅,即謂有過高不妥之情,尚非可取。⑵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本件債務人之子女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及2,600元,債務人表示其子女之扶養費即以上開低收入戶補助支付,故未另外列計,堪認已屬刻苦度日,並竭盡清償之誠意,且債務人今既未列計扶養費用,自亦無須於長女成年後刪減扶養費以增加清償。債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為15,200元,核其各項支出,並無過高不當之情,堪認已屬撙節度日;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於103年以前,債務人每月薪津中有500元之交通費,該部分之費用自103年起取消,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為憑,惟僱主取消該部分之補助,並不表示債務人因此可減少交通費用之支出,而該項支出之金額並未過高不合理,本院認債務人此項支出,並非無據,債權人主張應予刪減,亦非可採。⑷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基此,本件債務人業已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額並未低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數額,債權人仍以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⑸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本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年終獎金之七成攤提列入每年3月增加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非得以此認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