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告 唐國鑫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被告 唐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4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