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豪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豪以維修通風設備為業,駕駛車輛往返工作地點、載運器材原料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阻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欽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林稜茜 ,於彰化縣○○市○○路○○○號前之中央槽化標線處停等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欽鏘、林稜茜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欽鏘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心臟挫傷併右心包膜填塞、腹部鈍挫傷併疑小腸挫傷、肌肉骨骼創傷併右恥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稜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手腕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秉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欽鏘、林稜茜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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