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林金土 相對人 詹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林明輝 共同於民國103年
4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號碼DD485077號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其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鈞院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即予裁定,殊屬不妥,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究否涉及偽造、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究有無債權存在,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