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酉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酉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 王居盈 (綽號「財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6日前之間,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之房屋(起訴書誤載由 毛文煥 出面承租位於彰化市某處房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基地(下稱鹿港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謝酉猷、 黃煜凱 (另由本院通緝中)、 許銘寶林偉敬劉昱呈張靜怡蔡恩瑩 (以上7人之參與期間均自103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底或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中許銘寶、林偉敬、劉昱呈、張靜怡及蔡恩瑩5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阿文」之參與期間自103年10月6日前之10月初起至103年11月17日晚上為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居盈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該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之許銘寶以每日1次群發詐騙語音訊息至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通而收到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每日各有1萬1000人,語音訊息內容略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之張靜怡、蔡恩瑩、「阿文」,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是信用卡欠費通知,若未申辦這間銀行的信用卡,要趕快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局」,並從中套出大陸地區人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謝酉猷、林偉敬、劉昱呈,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對方涉及案件,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第二線人員取得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及帳戶資料後,便轉接至第三線即假扮檢察官之黃煜凱,黃煜凱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涉及洗錢,若需申請資金比對,必須作線上清查,並提供自不詳之處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如有成功詐得金錢,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6%之報酬,第二、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得金額8%之報酬。王居盈、黃煜凱、許銘寶、林偉敬、劉昱呈、謝酉猷、張靜怡、蔡恩瑩及「阿文」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在上開鹿港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手。嗣王居盈委請具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毛文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03年10月15日,出面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基地,而將詐欺機房遷移至上開彰新路房屋(下稱彰新路機房),並由劉昱呈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並僱用毛文煥擔任採買人員,負責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平常生活所需用品及食物,由黃煜凱、許銘寶、林偉敬、劉昱呈、謝酉猷、張靜怡、蔡恩瑩、「阿文」繼續擔任該詐欺機房成員,王居盈另招募具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六 」、「 阿岡 」、「大頭」、「 展阿 」之成年男子加入該詐欺集團(「小六」之參與期間自103年10月9日或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阿岡」、「大頭」、「展阿」之參與期間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小六」、「阿岡」、「大頭」均擔任前述第二線之假扮公安人員,「展阿」則擔任前述第三線之假扮檢察官人員,而以上揭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在上開彰新路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日期,各日先後各別起意,分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得手。
迄103年10月底,王居盈將詐欺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下稱臺灣大道機房),由謝酉猷、黃煜凱、林偉敬(起訴書誤載為 楊銘凱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恩瑩、「阿文」繼續擔任該詐欺機房成員,王居盈另招募具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陳如君 (起訴書記載於103年11月初加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年11月5日加入,其參與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陳維家 、楊銘凱、 陳資翰 (以上3人參與期間均自103年11月5日或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鄭棨皓 (參與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尤倫(參與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尤倫擔任電腦手工作,由陳如君、陳資翰、鄭棨皓等人擔任前述第一線之假扮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由陳維家擔任第二線之假扮公安人員,由楊銘凱擔任第三線之假扮檢察官人員,毛文煥則自103年11月15日起再行擔任該詐欺機房之採買人員,負責購買該集團成員平常生活所需用品及食物(毛文煥參與臺灣大道機房期間係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而以上揭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在上開臺灣大道機房,各日先後各別起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金額得手;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日期,向 江孝鳳 及其他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江孝鳳並依詐騙語音訊息之指示回撥,由擔任第一線之「阿文」套取並抄寫其資料,惟江孝鳳及其他接收到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致未得逞。嗣於103年11月19日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之臺灣大道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機房內查獲王居盈、謝酉猷、黃煜凱、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 蔡嘉恩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係以起訴書附表一(既遂被害人一覽表)及附表二(未遂被害人一覽表)為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7頁)。是應認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謝酉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及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謝酉猷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酉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23至228頁、第232至233頁、偵字29742號卷第64至70頁、聲羈字卷第125至1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2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頁、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居盈、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居盈、許銘寶、劉昱呈、 張靜宜 、蔡嘉恩、黃煜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00226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一、二、三樓平面圖、詐騙轉單(姓名江孝鳳)1張、詐騙成功帳單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教戰手冊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頁、第5至18頁、第36至43頁、第60至63、94至97、133至136、156至157頁、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至25、48至51、73至76、99至102、140至143、160至163頁、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15至18、39至42、67至70、104至107、139至142、162至165頁、第175至196頁、第197至211頁、第212至2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9742號卷第152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64頁)、附表二編號11、12、13、42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帳冊、記帳單、雲端硬碟帳號密碼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偵六(5)字第1040052173號函及所檢附群發一覽表、通話紀錄及勘察光碟4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77頁、光碟片存放於該卷末證物袋內)、列印自上開勘察光碟其中光碟名稱「現場勘查光碟1」內檔案之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45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謝酉猷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酉猷與同案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黃煜凱等人於103年10月6日,共同向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既遂金額為人民幣23920元云云。然該日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人民幣4500元,並非23920元,卷附詐騙成功帳單(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9頁)於10月6日「阿岡」欄位下所載「2392」係代表「阿岡」離職時其擔任二線可以領到之酬勞,並非該日之詐騙所得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問: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3頁部分,10月6日『阿岡』的欄位下有『2392』代表什麼?)代表『阿岡』要離職,『結』是代表跟他結算,『2392』是代表台幣2392元,這是『阿岡』參與機房期間應該要給他的酬勞,有扣掉他買煙及飲料結算下來是2392元。(問:第40頁右上角『阿岡』『結』『11233』『總數13625』『已領』這何意?)11233是代表台幣11233元,這是應該要分給『阿岡』的酬勞,加上剛才的2392元,總共是13625元,他已經領了。」、「(問:《提示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1、42頁》帳單資料在10月6日有記載『油油0.45』、『天ㄟ0.45』,42頁部分『8%的報酬』、『10月6日天ㄟ0.45』是代表何意?)這個油油是二線的,就是做4500人民幣,他轉交給天ㄟ三線,就是做0.45。(問:也是4500人民幣?)對,就是要登記他們二線,他們過0.45我就要記起來。(問:所以你10月6日有詐騙得手?)對。(問:那以10月6日這天詐騙所得是多少錢?)4500人民幣。(問:為什麼會有2個0.45?)因為我要記帳,是二線賺取4500換算出來,就是他所得的話有幾仟。(問:所以這二個0.45是同一筆的重覆,只是分別記載在二線跟三線下面?)是,是他轉交給他的。(問:從帳單你可以確認10月6日確實有進帳4500人民幣?)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寶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3頁阿岡下面有一個結2392已領,這代表什麼意思?)這是他二線可以領到的錢。(問:總數13625就是阿岡擔任二線2392元及擔任一線11233元加起來,就是他總共可以領到13625元是否如此?)對。(問:那上面記載已領就是表示錢已經發給他了是否如此?)對。(問:第40頁11233這個數字對照過來左邊是10月6日,這是代表什麼意思?還是你只是在下面記載他可以總結數,跟左邊日期無關?)跟日期無關。(問:為何跟日期無關?)就是他那時候做的已經先消掉了,這只是把算好的放在上面而已。(問:依照第43頁資料『2392』,這是否為你們10月26日詐騙所得的金額?)不是。(問:這個就是阿岡參與機房期間,整個月結算下來的金額,是否如此?)對。」、「(問:《提示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1、42頁》這份帳單是不是你怎製作的?)對。(問:剛才王居盈有說日期10月6日這邊有記載0.45,照這個帳單的記載是表示10月6日這天你們機房有進帳4500元人民幣,是否正確?)對。(問:所以二個0.45是分別記在二線跟三線下面,代表他們的所得,實際上只有進帳4500元人民幣,是否正確?)對,總數只有4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3頁反面)均明確,且其2人上開供證內容互核一致,並與卷附詐騙成功帳單(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至43頁)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謝酉猷與同案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黃煜凱等人於103年10月6日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人民幣4500元無誤。起訴意旨未就上開詐騙成功帳單之內容詳予勾稽調查,於無確切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遽認該日之詐騙既遂金額為人民幣23920元,自非可採。
(三)又本案參與上開詐欺機房之共犯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文」、「小六」、「阿岡」、「大頭」、「展阿」之成年男子,「阿文」之參與期間自103年10月6日前之10月初起至103年11月17日晚上離開該詐欺機房為止,擔任第一線人員;「小六」之參與期間自103年10月9日或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擔任第二線人員;「阿岡」、「大頭」、「展阿」之參與期間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阿岡」、「大頭」均擔任第二線人員,「展阿」擔任第三線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2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5頁、第209至210頁反面),且經核與卷附詐騙成功帳單(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至43頁)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認定。是起訴事實漏未認定上開綽號「阿文」、「小六」、「阿岡」、「展阿」、「大頭」等人於其等上揭各自參與期間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說明。另起訴書附表二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江孝鳳未遂部分,並未載明犯罪日期,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居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有提到你們雲端的資料你會刪除,是誰用什麼方式去處理刪除?)因為 阿寶 會教他們一、二、三線怎麼上去雲端,如何去刪除那些資料。(問:你們刪除雲端資料有無固定是每天?)每天。(問:如果是起訴書附表二剛才問到的被害人江孝鳳,她還可以被警察查獲從雲端列印出資料,表示她是11月18日被詐騙的被害人?)每天有時候他們會刪除,有時候他們是會拉出來看,有時候會存進去有時候不會存進去。(問:那你怎麼可以確定是查獲前四、五天詐騙的被害人?)因為阿文我有印象,他就很高興的傳上去,傳送二線的時候就跟我講了。(問:這個江孝鳳你有印象的話,他是禮拜幾被詐騙的?)好像是星期一看到的,因為
六、日很像都沒有在做。(問:你剛才講過附表二江孝鳳,是在台灣大道機房所詐騙的,日期你最後確認應該是禮拜一,也就是103年11月17日?)是。(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阿文是幾點告訴你江孝鳳這個被害人可能會被詐騙到?)下午了吧。(問:下午大概幾點?)3點差不多快休息的時候。」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頁反面至237頁反面),堪認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日期應為103年11月17日無誤,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酉猷之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酉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1次群發出去,接收到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大概都有1萬1000人,有回撥進來的至少有800人以上,最多有到1500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正反面),可知本案被告謝酉猷於參與期間每日1次群發詐騙語音訊息,接收到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每日各有1萬1000人,是起訴書雖未敘及除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犯罪日期之被害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日有2名以上之不同被害人匯款,僅能認定各日各僅有1名被害人匯款)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江孝鳳以外,其他接收到詐騙語音訊息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每日各1萬999人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謝酉猷與同案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黃煜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文」、「小六」、「阿岡」、「展阿」、「大頭」之成年男子間,於其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自參與期間內,參與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運作分工方式,業如前述,是其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阿文」、「小六」、「阿岡」、「展阿」、「大頭」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三)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謝酉猷於參與上開詐欺機房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每日1次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倘接收到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依照該語音訊息之指示回撥,該電話再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而由該詐欺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大陸地區人民通話,並非由上開詐欺機房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是本案被告等人於每日發送詐欺語音訊息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則被告謝酉猷於參與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犯罪日期,每日分別群發詐騙語音訊息1次給大陸地區被害人各1萬1000人,而同時對多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日期,每日各有1名被害人遭詐欺匯出款項而既遂,其餘均屬未遂,是被告謝酉猷於參與期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係各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酉猷於參與期間內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同日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因每日各有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不同日期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日之群發詐騙語音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日期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是被告謝酉猷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9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8日,每日各有2筆匯款部分,均應分別論以2罪,而認被告謝酉猷係犯20次詐欺罪及1次詐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被告謝酉猷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謝酉猷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所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謝酉猷所參與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時間長短,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有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7、19至45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王居盈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王居盈陳述明確(見偵字29742號卷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
17、19至20、21-①、23至41、43至45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徵得同案被告王居盈同意後,於104年1月7日予以變價拍賣,總計變價拍賣得款14萬8500元(上開各項扣案物品之個別或合併拍賣得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同案被告王居盈簽署之切結書及附件(見偵字29742號卷第162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領據、拍賣總表、拍賣登記簿、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變價字第9號卷),而該等經變價拍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7、19至20、21-①、23至41、43至45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王居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拍賣所得之總價金14萬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另扣案未經變價拍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所示之物,如前述亦均係同案被告王居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變賣所得價金及扣案物如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酉猷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本,雖係同案被告毛文煥所有之物,此經同案被告王居盈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然此僅為本案之相關證據而已,與本案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隨身碟1個,則為另案被告 譚榮興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此據另案被告譚榮興及同案被告王居盈陳明在卷(見偵字29742號卷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同案被告王居盈並陳稱:該隨身碟係譚榮興之個人物品,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謝酉猷與同案被告王居盈等人上開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訊之被告謝酉猷堅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取得任何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頁反面),佐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謝酉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前離職,而係迄於查獲當日始在現場為警查獲,是其所述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居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詐騙所得經我取回後,先歸我所有,再依照一到三線人員分別為6%、8%、8%的比例分配,只有已經離職的「阿文」、「阿岡」、「大頭」、「展阿」、「小六」等人有先分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8頁反面至210頁反面)相符,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酉猷已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謝酉猷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酉猷與同案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黃煜凱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於103年10月6日,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得手人民幣19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人民幣23920元」,扣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謝酉猷與同案被告王居盈等人共同詐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載「人民幣4500元」之其餘部分),因認被告謝酉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查本案被告謝酉猷與同案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黃煜凱等人於103年10月6日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人民幣4500元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揭「理由欄三、(二)」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酉猷與同案被告王居盈等人於該日尚有詐得人民幣1942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酉猷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酉猷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日期│被害人│詐欺所得金額│罪刑│沒收││號│││(人民幣)│││├─┼─────┼───┼──────┼─────────┼─────────┤│1│103年10月6│不詳│45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2│103年10月│不詳│①12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日││②3200元│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合計44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3│103年10月│不詳│①93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8日││②5000元│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合計143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沒收之。││││││月。││├─┼─────┼───┼──────┼─────────┼─────────┤│4│103年10月│不詳│①3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9日││②200元│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合計5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5│103年10月│不詳│①407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0日││②400元│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合計411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沒收之。││││││月。││├─┼─────┼───┼──────┼─────────┼─────────┤│6│103年10月│不詳│50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2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7│103年11月2│不詳│23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8│103年11月3│不詳│①30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日││②16200元│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合計192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沒收之。││││││月。││├─┼─────┼───┼──────┼─────────┼─────────┤│9│103年11月4│不詳│5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10│103年11月8│不詳│①9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日││②700元│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合計16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11│103年11月9│不詳│37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12│103年11月│不詳│17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13│103年11月│不詳│37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14│103年11月│不詳│900元│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2、46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15│103年11月│江孝鳳│無│謝酉猷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3、21-②、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42、46所示之物,均││││││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沒收之。││││││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下列金額單位均為││││單位││新臺幣)│├──┼──────┼──┼───┼───────────┤│1│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7,000│││電腦│││元│├──┼──────┼──┼───┼───────────┤│2│無線電話機│4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000││││││元│├──┼──────┼──┼───┼───────────┤│3│電話機│9臺│王居盈│編號3、17、20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3,000元│├──┼──────┼──┼───┼───────────┤│4│voipgateway│4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5│8埠桌上型│1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節能交換器│││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6│監視器主機│1臺│王居盈│編號6、7、8、33、44、││││││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7│監視器螢幕│1臺│王居盈│編號6、7、8、33、44、││││││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8│監視器鏡頭│2個│王居盈│編號6、7、8、33、44、││││││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9│隨身硬碟│1個│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10│wi-fi分享器│1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11│不動產租賃契│1本│毛文煥││││約書││││├──┼──────┼──┼───┼───────────┤│12│帳冊│2本│王居盈││├──┼──────┼──┼───┼───────────┤│13│記帳單│1張│王居盈││├──┼──────┼──┼───┼───────────┤│14│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600│││電腦│││元│├──┼──────┼──┼───┼───────────┤│15│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000│││電腦│││元│├──┼──────┼──┼───┼───────────┤│16│voipgateway│1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17│電話機│2臺│王居盈│編號3、17、20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3,000元│├──┼──────┼──┼───┼───────────┤│18│隨身碟│1個│譚榮興││├──┼──────┼──┼───┼───────────┤│19│手提電腦(含│4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5,400│││滑鼠耳機)│││元│├──┼──────┼──┼───┼───────────┤│20│無線電│1臺│王居盈│編號3、17、20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3,000元│├──┼─┬────┼──┼───┼───────────┤│21│①│手提電腦│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500││││(含滑鼠│││元││││耳機)│││││├─┼────┼──┼───┼───────────┤││②│8G隨身碟│1個│王居盈│(左列8G隨身碟1個未經│││││││變價拍賣,詳見偵字2974│││││││2號卷第1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所示、103年度│││││││變價字第9號卷第123頁反│││││││面拍賣批次30之備註欄所│││││││載)│├──┼─┴────┼──┼───┼───────────┤│22│白板│1片│王居盈││├──┼──────┼──┼───┼───────────┤│23│平板電腦│2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4,000││││││元│├──┼──────┼──┼───┼───────────┤│24│無線網路接收│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器│││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25│對講機│4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26│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400│││電腦(含耳機│││元│││)││││├──┼──────┼──┼───┼───────────┤│27│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400│││電腦│││元│├──┼──────┼──┼───┼───────────┤│28│聯想筆記型電│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200│││腦(含耳機)│││元│├──┼──────┼──┼───┼───────────┤│29│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200│││電腦(含耳機│││元│││)││││├──┼──────┼──┼───┼───────────┤│30│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600│││電腦(含耳機│││元│││)││││├──┼──────┼──┼───┼───────────┤│31│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700│││電腦(含耳機│││元│││)││││├──┼──────┼──┼───┼───────────┤│32│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700│││電腦(含耳機│││元│││)││││├──┼──────┼──┼───┼───────────┤│33│LG液晶顯示器│1臺│王居盈│編號6、7、8、33、44、││││││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34│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800│││電腦(含耳機│││元│││)││││├──┼──────┼──┼───┼───────────┤│35│wi-fi分享器│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36│路由器│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37│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800│││電腦│││元│├──┼──────┼──┼───┼───────────┤│38│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500│││電腦│││元│├──┼──────┼──┼───┼───────────┤│39│HP列表機│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00元│├──┼──────┼──┼───┼───────────┤│40│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100│││電腦(含耳機│││元│││)││││├──┼──────┼──┼───┼───────────┤│41│wi-fi分享器│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42│雲端硬碟帳號│2張│王居盈││││密碼││││├──┼──────┼──┼───┼───────────┤│43│wi-fi分享器│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44│監視器(含鏡│1個│王居盈│編號6、7、8、33、44、│││頭、電源線)│││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45│監視器(含鏡│1個│王居盈│編號6、7、8、33、44、│││頭、電源線)│││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46│14萬8500元│新臺│王居盈│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幣││10、14至17、19至20、21││││││-①、23至41、43至45所││││││示之物變價拍賣而得(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變價字第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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