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芸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2月起,向訴外人 張素月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證1,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從事裝潢板材生意。嗣雖經地主出售土地,但仍繼續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並與新任地主黃 王玉華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證2)。直至101年6月間, 黃王玉華 表示被告因辦理土地重劃,致黃王玉華所有上開土地因受重劃而必須拆除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與原告簽訂房屋終止契約書,要求原告需於101年10月31日搬遷(見原證3),黃王玉華並承諾願意協助原告向被告申請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故原告乃先行承租其他地點作為工廠(見原證4),並向被告申請營業損失及機器搬遷等補償費用(見原證5)。詎被告卻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重劃會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提交大會決議之補償方式補償原告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見原證6),反而以原告並非重劃前即於區內營業因重劃致營業損失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見原證7)。被告既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並辦理市地重劃,依該法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該辦法所定之規定。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而與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計算標準及方法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者,即「臺中市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又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1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費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本件原告既係指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於辦理重劃土地區域營業者,被告自應依上揭法條關於合法營業之補償規定,補償原告因土地重劃而遭受之營業損失。依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見原證8),98年度營業淨利339,479元,利息收入929元,利息支出170元;99年度營業淨利886,182元,利息收入1,552元,利息支出0元;100年度營業淨利907,774元,利息收入2,023元,利息支出0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合法營業損失712,590元{計算式:
【(339,479+929-170)+(886,182+1,552)+(907,774+2,023)】÷3=712,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原告為違法營業,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償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上開金額的百分之六十,即427,55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於93年2月向訴外人張素月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9,但嗣後因張素月又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賣給訴外人 張斐旻 (見原證9),張斐旻之住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3(見原證10),故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就不再繼續使用臺中市○○區○○巷00號之9,改成與張斐旻住家門牌號碼相同。
⒉系爭建物係合法營業用建物,且是實際營業同時有營業停止的損失,且是因為要重劃才搬遷。蓋:
⑴原告係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府經商字第880690901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並有正式在系爭建物內營業之事實,有原證1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稽,並有原證8之原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100年12月26日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地址為本重劃區內云云。然依內政部公布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二條規定:「(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四)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同條末段規定:「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足見是否符合合法營業定義,僅與有無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有關,與營業登記之地址是否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無關。原告既已依法取得相關營業證照,並按年申報繳納稅捐,且在系爭建物內確有營業之事實,足見原告即應符合合法營業之定義,系爭建物並符合營業用土地改良物之定義。至於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僅係作為營業登記使用,並無營業之事實,此業經原告員工 林廷運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證述:「(你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是。」、「(何時開始受僱?)92年。」、「(臺中市○○區○○巷00○0號地方工作過?)有。」、「(當時就是為上訴人公司工作嗎?)對。」等語(見原證13),可證原告確實是在臺中市政府96年8月16日核定實施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前(見原證14),就已經在該重劃區內有營業之事實。則該房屋無需計算入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面積內。而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630-1、630-4、636-1、636-7、636-8及636-9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仍可供原告合法營業使用,否則原告如何能在100年12月26日將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而在重劃區範圍內(見原證7)?足見被告所辯,確不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自動搬遷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向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原告遷離系爭建物,反而係由原告自動遷離,原證3之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上業已載明因土地重劃徵收,原告方才與地主黃王玉華協議終止契約,並約定由地主黃王玉華協助原告向開發公司申請搬遷費用。⑶提出100年原告給付租金給黃王玉華之扣繳憑單(見附件
二),證明原告所提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確係真實。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繳納98年、99年及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紀錄及稅據,因原告所留存之單據,目前只能找到5張(見附件一),其餘部分自有聲請調查之必要。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查估標準,係依據下列法規辦理:
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⒉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
年12月25日修正,101年07月24日廢止,附件一)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89年12月30日頒訂,附件二)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
⒊次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
要點(99年04月23日修正)第5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㈠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㈡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㈢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
(二)原告未於重劃前即於系爭建物現址營業: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僅為申請人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委託檢修公司就消防設備之檢修查驗,細觀該報告之查核內容僅載有滅火器、標示燈及照明燈等項目,可知查核公司僅就消防設備之外觀為概略式之查核,無得推論原告確有將營業設備移入該建物內而有實際占有使用營業之事實。又查該申報書記載:「場所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所載之位址顯與系爭土地改良物之租賃實際位置「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有別,自難認為同一場所。且該申報書上又載:「場所類別:乙類-11」,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顯然非屬原告所稱係作為工廠使用,從事裝潢板材生意。再者,申報書內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載有:「五、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號。」,足徵其營業場所非原告所稱位於重劃區內之建物現址。是據此申報書顯不足證明原告有於重劃前即於該址內有租賃並占有營業之事實。況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應於營業時定期執行,原告除提出93年之消防檢修申報書外,復未提出逐年所作之檢修報告,縱認該安全設備檢修書為真實,亦難僅單憑於該時點所作成之一時性檢查,即認原告有於該址實際營業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不足證明原告於重劃前即於該址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黃王玉華間前於97年6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租金: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柒萬元正。」。核與原告提出之98、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欄則記載:「租金支出:24000元;24000元;186,261元。」,數額相差甚遠,且該租賃契約簽署之人亦非原告本人,其所載日期亦係於重劃開始後,自不足供作判斷原告於重劃前已有於該址營業,有租賃關係之佐證。反證原告應係於他地實際營業,於重劃後方刻意將營業住址登記改為系爭建物之現址,以圖領取補償之利。又依原證9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9)記載:「土地標示○○○區○○段630-1、636-1、636-3地號土地、地目田、無地上物、無三七五。」既已明白記載無地上物,足見前揭土地於95年2月20日前,顯無地上物存在,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斐旻即無必要;次依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狀(原證12)記載:「四…系爭房屋之用電在101年12月繳納10月、11月之電費23010元,另由原告黃王玉華於102年2月繳納101年12月、102年1月之電費21216元,及於102年2月28日繳納斷電前規費6388元…」等語及臺中法院郵局576號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 黃玉華 ;二、臺端於102年3月1日起未通知本公司,竟擅自斷電,導致本公司整體營業動態停擺…」等語,足見系爭建物已裝設有獨立電表,即無傳喚證人 張連財 及調查臺中市○○區○○里○○巷00○號使用人張連財之電費資料之必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準備程序筆錄上載證人林廷運之證述,可知林廷運就原告實際營業地址並不清楚,且其現仍為原告員工,利害關係甚切,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歷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勞保繳款通知書、健康保險繳款單等文書之地址均非臺中市○○區○○里○○巷00○0號,難認與系爭建物相關。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僅為申請人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委託檢修公司就消防設備之檢修查驗,無得推論原告確有將營業設備移入該建物內而有實際占有使用營業之事實,無得認原告有於該址實際營業之事實,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原告係因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而應返還租賃物,顯非因重劃而拆遷他處。蓋:前揭租賃契約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承租期至重劃區徵收『無條件搬遷』。」,乃約定將重劃區徵收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約定為租賃期間屆滿及原告搬遷義務履行之日,應屬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約定。則原告搬遷營業至他址,僅為因搬遷義務履行期屆至而本於租賃契約應為之給付。原告復與訴外人黃王玉華簽署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約定:「第一條、民國97年11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征收,承租人須無條件搬遷,故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故原告已失對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即有搬遷後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訴外人黃王玉華之義務,且後據訴外人黃王玉華起訴並強制執行。是原告之搬遷原因,顯然與因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可能,須配合重劃業務之執行應行拆遷之情形相去甚遠。原告係本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負有應返還租賃物之搬遷義務,故其搬遷僅為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因重劃程序進行就原存在之利用現況予以犧牲,自不得認就其搬遷有何特別犧牲而應給予相對應之補償。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王玉華之租約約定於重劃開始後租約即期滿而應搬遷,足見原告於租用該址建物時,即有於重劃開始後應行搬遷之預見,對該建物顯無永久利用經營之期待。況原告並非自動搬遷,而是因為強制執行。與重劃前即於重劃區內利用建物,且期待建物可依自己意思永久使用者,顯非可得同等評價,自無同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補償之理。遽原告竟翻異其詞再主張應予補償,應認其行使權利顯有悖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自不得再據以主張應受補償。
(四)縱認原告曾於重劃前即於該址為營業,惟系爭建物未依法律規定取得必要之各項執照,其利用自非屬補償條例所指之合法營業,自不得請求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蓋:
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
101年7月24日廢止)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次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於101年1月11日修正)第2條規定:「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㈣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及同條末段:「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足見所謂合法營業,應係指為正式營業需要而於應拆遷之址處,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必要各項證照,且於該址於各證照之許可範圍內正式營業,即應先就該營業項目區分,若依法律規定以取得相關營業證照為必要,則即需已取得相關證照,方得認屬合法營業;若依法律規定允許不需取得營業證照即可營業者,於合於土地使用管制時,且實際營業屬符合法律規範所經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亦認屬合法營業。復參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合法營業解釋之相關釋疑,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5號、101年度判字第883號、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可知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乃為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以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此應以符合法律規定者方受保障,未符法律規定者,法律尚設有罰鍰、斷水斷電等相關處份以促請排除,自無同受有補償之理。堪認所謂合法營業,應係指為正式營業需要而於應拆遷之址處,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必要各項證照,且於該址於各證照之許可範圍內正式實際營業者。
⒉原告未於系爭建物之址取得營業之必要執照,且系爭建物
屬不適法之違章建築,難認屬合法營業,原告請求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自屬無理由。蓋,依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之規定,原告既主張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自應於開始營業前,就工廠設立之位置申請營業登記。惟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地址,不僅非位於重劃區內,且登記項目亦未見有相關製造之營業項目,更未提出工廠設立位置之申請登記文件,自難認原告有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之事。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既主張係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自應提出工廠核准登記之相關證明,惟今未見有任何證明,自屬非法設立之工廠。再查系爭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630-1、630-4、636-1、636-7、636-8、636-9地號土地,惟該土地地目皆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證(被證1),則該建物基地使用於重劃前並無法申請建築許可,原告以之為營業乃非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建築物亦無相關之合法建築及使用許可執照,應屬非符建築法規規範之違章建築。故原告顯然非於重劃前,即於系爭建物之現址取得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建築使用等執照等取得營業之必要執照,自非屬合法營業,且系爭建物屬不適法之違章建築,難認屬合法營業,而不得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請求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
⒊原告雖提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營業損失估價表(
原證12),其上未核蓋有被告之印文,自非被告作成之補償決定,況該估價表上「現址有營業事實欄」並未勾選,顯然未至現場建物位置調查,原告據以主張稱該查估表作成應補助之結論,顯屬誤解。
(五)縱認系爭建物屬合法營業用建物,原告得依該作業要點請求搬離之補助;惟按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附件二)第五點記載:「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本件原告尚有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其他營業處所,自應僅得按系爭建物占全部營業處所面積之比率計算營業損失。即其計算係依基準第六點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亦非以合法營業損失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惟原告非於重劃前即有實際營業行為,且其搬遷乃係因與訴外人黃王玉華間租賃關係期限已屆至,本於契約義務受強制執行而被迫搬遷,非配合重劃業務而自動搬遷。復未提出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亦非配合重劃工程自動搬離,自無從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請求自動搬離之補助。蓋,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9年04月23日修正)第五點,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六點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登載地址乃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以系爭建物之址登記或申報,自無得計算補償基準第六點應受補償之營業面積,原告自不得受有補償。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本件補償費發放之依據:
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⑵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69年9月25日修正,101年07月24日廢止,附件一)第7條規定:
「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瓣理。」⑶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89年12月30日
頒訂)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和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⑷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六點:
「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㈠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六千元。㈡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㈢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⑸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第五點:「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
⑹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
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⑺45-3及45-9都在重劃區的範圍內。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⒈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營業用建物」?⒉縱使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之標準,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請求依照依前開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細部之爭點為:
⑴系爭建物是否為「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⑵原告之損失是否為「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
損失」?⑶原告是否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⑷原告之營業物品是否係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補償費發放之依據,為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⑵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69年9月25日修正,101年07月24日廢止,附件一)第7條、⑶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89年12月30日頒訂)第3點、⑷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六點、⑸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⑹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內相關法規可參,惟本件原告主張依上揭法規,被告應補償原告因土地重劃而遭受之營業損失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乃有上述之爭點,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復依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計算標準及方法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者,即「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再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1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費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是以,原告即應舉證其符合上揭法規。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電費收據,欲證明原告於重劃前即於該址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然查:
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性質,僅為申請人依性質屬行
政法規之消防法相關規定,委託檢修公司就消防設備所為之檢查、修理及查驗,但由原告所提之檢修申報表觀之(本院卷第7頁),該報告之查核內容僅載有滅火器、標示燈及照明燈等項目,充其量僅能證明查核公司有就上揭消防設備之外觀為概略式之查核,至於是否原告確有於檢修報告書所載之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占有,並為營業之事實,並無法遽以推論屬實。況該申報書記載之場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亦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於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張素月所承租之實際位置「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本院卷第21頁)有別,尚難認定「檢修申報表」所載之場所地址,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地址,係屬同一場所。
⒉另該檢修申報表之封面復載明:「場所類別:乙類-11」
,亦有檢修申報表封面可參(本院卷第5頁),再對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固然與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中「家具批發業」、「家具零售業」相符,但觀原告上揭事業登記證上,尚有「國際貿易業」、「文具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室內裝潢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項目,且於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號」相去甚遠,顯與原告主張係作為工廠使用,從事裝潢板材生意不同。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地址,僅作為營業登記使用,並無營業之事實乙節,衡之常情,上揭地址,原告既擇之作為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營業所在地」,即應採之,至於原告主張其並非在登記證上之地址營業,此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反而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無實際營業」,而是「臺中市○○區○○里○○巷00○0號、「臺中市○○區○○里○○巷00○0號」、「臺中市○○區○○里○○巷00○0號」等地,才反倒有實際營業之事實,其顯然悖於常情(詳後述)。從而,上揭檢修申報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非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重劃前即於該址內有租賃並占有營業之事實,甚而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去甚遠,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質疑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應於營業時定期執行,原
告除提出93年之消防檢修申報書外,復未提出逐年所作之檢修報告,縱認該安全設備檢修書為真實,亦難僅單憑於該時點所作成之一時性檢查,即認原告有於該址實際營業之事實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原告自93年至101年間,是否曾向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該局於105年1月25日函覆稱共有八次紀錄(本院卷第91頁),但…,而由該局檢附之101年…影本,亦可見原告申請之地址,仍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衡之常情,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玉華之租賃契約書為97年間簽訂,而上揭租賃契約書上已明白載明租賃地址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則在101年間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為何不逕以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地址即可?顯然上揭二址,並非同一。⒋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王玉華間前於97年6月14日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查對照上揭租賃契約第三條記載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卻與原告提出之98、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欄記載之租金支出,分別僅有24,000元、24,000元及186,261元,相去甚遠,而且原告申報三年之租金金額彼此間相差甚多,從而該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既與原告提出之98、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之租金支出數額相差甚遠,更無法認定確實為原告公司實際所支出;且上揭契約書既載明97年間簽立,與原告起訴書所載「93年2月起,即向訴外人張素月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從事裝潢板材生意,嗣雖經地主出售土地,但仍繼續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並與新任地主黃王玉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乙節復屬有間,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之地址,除
了原告與訴外人黃王玉華之租約外,僅有「張斐旻」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買受人「張斐旻」之住址地(本院卷第63頁及第64頁),但上揭證據,與原告所稱「…原告於93年2月向訴外人張素月所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9,但嗣後因張素月又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賣給訴外人張斐旻,張斐旻之住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3,故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就不再繼續使用臺中市○○區○○巷00號之9,就改成與張斐旻之住家門牌號碼相同」亦無關聯,難以認定原告實際經營之地址。
⒍至於原告又主張其於93年2月至102年2月,均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2營業乙節,經核該等電費之裝設地址,係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2」,既非原告主張租約所在地「臺中市○○區○○巷00號之3」,亦非原告前揭檢修申報表所載明之地址,亦難採認。
⒎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實際經營之地址究竟為何,語之不明
,有主張「臺中市○○區○○巷00號之2」,亦有主張「臺中市○○區○○巷00號之3」,亦有主張「臺中市○○區○○巷00號之9」,然無論何者,均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不符,且依原告所述,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反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本院卷第117頁),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且與一般生活經驗相悖,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0號解釋在案,是以,人民基於特別犧牲,乃當事人因公權力行使,而自由、權利受限制或剝奪,與其他人相比,受不平等之負擔,以及當事人必須忍受不可期待之超越一般犧牲範圍時之謂。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王玉華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承租期至重劃區徵收『無條件搬遷』。」可參,對照該契約之簽訂時間為97年間,是以,當事人間已可預見重劃之事實,並將重劃區徵收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約定為租賃期間屆滿及原告搬遷義務履行之日。是以,縱然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所在地址,確為原告實際營業之處所,但原告搬遷營業至他址,僅係基於上揭事先已預見,並已有所計劃而因搬遷義務履行期屆至而本於租賃契約應為之給付,並不符合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之特別犧牲情形。況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王玉華簽署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約定:「第一條、民國97年11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征收,承租人須無條件搬遷,故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復對照原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始變更登記住址至「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則原告何以於契約存續期間,為上揭變更登記,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0年12月26日為變更登記之地址,既登記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則原告於變更登記後之102年1月9日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為何仍以「臺中市○○區○○里○○巷00○0號」為場所地址,原告迭次主張,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信。是以,縱然原告有於97年間向訴外人黃王玉華為租賃,但因上揭矛盾之處,原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為真,益徵原告確係基於租賃關係之終止,本於民法上承租人租賃契約屆滿後之返還義務,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訴外人黃王玉華,並經訴外人黃王玉華向原告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之搬遷原因,顯然與因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可能,而須配合重劃業務之執行應行拆遷,而構成公法上特別犧牲之情形相去甚遠。是以,縱然原告所提之租賃關係屬實,原告亦係本於租賃契約而負有搬遷返還義務,故其搬遷僅為契約義務之履行,並非因重劃程序進行就原存在之利用現況予以犧牲,自不得認就其搬遷有何特別犧牲而應給予相對應之補償。
(五)針對「合法營業」之爭點:⒈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
101年07月24日廢止)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已明白載明必須以「合法營業用建物」為必要。至於何謂「合法營業」,依據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於101年1月11日修正)第2條規定,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而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則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至於同條末段,則針對「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之情形加以規定,其規定:「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⒉是以,綜合上述法條規定,所謂合法營業,必須先就該「
營業項目」加以區分,若依法律規定以取得「相關營業證照」為必要者,即必需先「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方得認屬合法營業;若依法律規定不須取得營業證照即可營業者,則必須一方面「合於土地使用管制」時,且「營業確屬合法」者,始有請求補償之權。至於營業是否合法,則必須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
⒊此外,針對98年間土地徵收條例及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之補償基準及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授權所訂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第7點等條文,亦涉及「合法營業」之認定,雖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爭執,但其因徵收而造成所有人特別犧牲等性質,與本案仍有相同之處,是以,本案之爭執,應得參酌之。經查: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惟以合法營業損失係因徵收建築改良物所致、或動力機具等之遷移係因坐落之土地(土地改良物)遭徵收而生者,始分別有其適用。行為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授權所訂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第7點且明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建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所稱「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係指:「因正式營業需要而需依法取得之各項證照」並有內政部100年11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00223688號函釋可參。又依行為時(99年6月2日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3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型製造業,其依本法規定應申辦工廠登記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屆期未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而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23條規定處罰。」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是於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屬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工廠,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為生產作業;如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即逕行生產,自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之「合法營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既主張於93年間即已承租「臺中市○○區○
○里○○巷00○0號」作為工廠之用,揆諸前揭判決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即應於工廠設廠完成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原告既一方面主張係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他方面復無法提出工廠核准登記之相關證明,顯然非屬「合法營業」甚明。
⒋又按98年間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
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該項規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規定,僅限於「原供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所致之上開損失,始應予補償」,並無對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均應予補償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據以訂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亦應為同一解釋,亦即依該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對於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之補償,仍應以該事業有實際營業為要件,始得據以核算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而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並無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且與該條例立法目的、宗旨相符,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該案所涉標的,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而為,經核該條文之文義「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與本件涉訟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101年07月24日廢止)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之文義大致相符,亦可作為參考。
⒌又系爭建物基地座落為臺中市○○區○○段○○○○○號、630
-4號、636-1號、636-7號、636-8號、636-9號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之地目皆為:「田」,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6頁),是該建物基地使用於重劃前並無法申請建築許可,原告以之為營業,顯非合乎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建築物之合法建築及使用許可執照,難認係屬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至於原告主張若地目為田,則其何以為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而據以主張其為合法營業乙節,經核原告嗣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係於100年12月26日,與本件爭點所涉之「重劃前」時間並不相同,難以以其嗣後得為變更登記,即反推論原告於重劃前,已有合法營業之事實,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仍無足採。
⒍另外,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
決,雖係針對自治條例第4條所明定關於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項目,但因該條例所涉及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亦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始得請求,從而,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倘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亦得與經核准登記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工廠,同受補償,豈非鼓勵民眾經營逃避管制之非法地下工廠,從而認為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工廠,除電力外線設備得依同條例第16條所定補償標準之50%予以救濟外,其餘項目均不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26條規定參照),始符法制之目的,有卷附上揭判決影本可參,對照本件原告之請求,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性質上核屬損害補償,亦係為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以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基於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相同旨趣,亦應認為必須以符合法律規定者方受保障,否則在未符合法律規定者,法律尚設有罰鍰、斷水斷電等相關處份以促請排除,倘若一方面受政府管制,必須課與罰鍰,他方面又謂其得同受有補償,顯非政府管制之目的。從而,所謂「合法營業」,應係指為正式營業需要而於應拆遷之址處,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必要各項證照,且於該址於各證照之許可範圍內正式實際營業者,始足當之。
⒎復按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原告既主張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自應於開始營業前,就工廠設立之位置申請營業登記,惟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地址,不僅非位於重劃區內,且登記項目亦未見有相關製造之營業項目,更未提出工廠設立位置之申請登記文件,自難認原告有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其於系爭重劃前,即於系爭建物之現址取得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建築使用等執照,自非屬合法營業,而不得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請求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原告既未於系爭建物之址取得營業之必要執照,且系爭建物復屬不適法之建築,既難認屬合法營業,原告請求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自屬無理由。
三、又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間,必須於101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間之期間,始具有請領補償金之資格,有被告提出被告重劃會101年9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39號公告可參(本院卷第頁),其已清楚載明:「主旨: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或清除之第二期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公告事項:六、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間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上揭公告並經原告於本院102年訴字第1656號案中所提出,自堪信為真實,(上揭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被證3),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6日搬遷,有本院強制執行筆錄,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279號卷核屬實,亦與證人 黃明清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前幾年伊與原告訴訟時就有提出租約。後來我們和解了。第一審伊贏了有假執行,所以一審後就去供擔保去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當天原告陳瑞芸有來簽名,簽名才同意由陳瑞芸需要的東西搬走,其餘由我們處理,伊就強制執行拆除,執行後原告才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相符,顯然原告未於上揭公告之拆期期間前即搬遷。從而,原告既係因受強制執行而被迫搬遷,非配合被告重劃區重劃進行,於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顯不符合因搬遷而予以補償之精神,不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無從請求自動搬離之補助。
四、又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年12月25日修正,101年07月24日廢止,附件一)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89年12月30日頒訂)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從而,計算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時,必須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經查:
(一)被告重劃會係於101年1月8日以長春劃松字第15號公告通知拆遷事宜。是所謂「最近三年」結算年度,即應分別為
98、99、100年。又原告於98、99、100年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營業淨利雖分別記載為「339,479元、886,182元、907,774元」,惟就其租金支出欄則分別記載為「24,000、24,000、186,281元」,顯然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每個月7萬元之租金,故倘依原告公司所提之證據,若欲計算原告公司真實之營業淨利,應再各別扣除一年之租金,各計84萬元整【計算式:每個月租金7萬元乘以12個月=84萬元】,故98、99、100年之營業淨利應為「-500,521元、46,182元、67,774元」【計算式:98年:339,479元-840,000元=-500,521元,為負值;99年:
886,182元-840,000元=46,182元;100年:907,774元-840,000元=67,774元】」。
(二)再就原告公司於98、99、100年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分別為「929元、170元;1,552元、0元;2,023元、0元。」,故98、99、100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分別為「-499,762元、47,734元、65,751元」【計算式:98年:-500,521元+929元-170元=-499,762;99年:46,182元+1,552元-0元=47,734元;100年:67,774+2,023元-0元=69,797元】,故其平均數為「-128,759元【計算式:(-499,762元+47,734元+65,751元)÷3=-128,75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不符合「合法營業」之要件,既如前述,縱然認為原告符合「合法營業」之要件,其依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計算之補償金,其平均數亦為負數值,亦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補償。
五、再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9年04月23日修正)第5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一)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二)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三)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換言之,縱然認為原告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原告若欲主張其得依前開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原告亦必須舉證其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再依前揭各款計算其補償,但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未有營業面積之登記或申報,亦無法主張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之補償金,難認原告得請求自動搬離之補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實際營業之地址,究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或「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其前後舉證相互齟齬,亦無法證明在本件重劃之前,即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不符合「營業」之要件;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依法律規定取得必要之各項執照,亦未提出工廠設立位置之申請登記文件,已難認原告有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之情事,不符合「合法營業用建物」之要件;其又係於103年1月6日經本院強制執行而拆遷,亦非於被告公告拆期期間前即搬遷,不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因徵收而致…之損失」之要件,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要件;且倘認原告符合前揭要件,在計算原告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時,以原告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其平均數又為負數,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最後,在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時,也必須以原告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但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遑論依前揭各款計算其補償等情,從而,綜合上述等情,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本件請領重劃補償費之依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名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