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壹點伍零柒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毛重共34.96公克,純質淨重共31.5834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共31.6150公克、純質淨重共31.5834公克、驗餘淨重共31.5072公克、純度99.9%)」;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黃宏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為31.5834公克,已逾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31.5072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31號被告黃宏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絕色酒店」旁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5包。嗣於104年8月1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毛重共34.96公克,純質淨重共31.58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15 包愷 他命毛重共34.96公克,純質淨重共31.583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