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孟帆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被告黃怡碩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孟帆、黃怡碩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孟帆與 林建邦 前係便當店之同事,杜孟帆明知其與林建邦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黃怡碩、 林尚 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怡碩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透過友人委託具有幫助妨害自由犯意之 許雅寧 (所涉幫助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出面邀約林建邦見面,許雅寧即於翌(6)日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邦相約於「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林建邦抵達該汽車旅館後,許雅寧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建邦轉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麥當勞 (下稱中清路麥當勞)接她,林建邦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中清路麥當勞,同一時間,黃怡碩因已接獲通知得悉林建邦會在中清路麥當勞前出現,乃指示知情之 林尚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杜孟帆前往中清路麥當勞,坐在車內等候林建邦出現,且林尚融、杜孟帆、黃怡碩斯時係分別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左側位置;嗣林建邦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至26分間某時,搭乘計程車抵達中清路麥當勞後,本欲要求許雅寧坐上計程車,惟許雅寧假稱要林建邦代為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向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林建邦不疑有他,乃依言走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打開右後方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此際,坐在後座之黃怡碩旋即將林建邦強行拉入車內,林建邦為求掙脫,乃在車內與黃怡碩發生扭打,仍因不敵而遭黃怡碩壓制在座椅上,林尚融則乘林建邦尚在掙扎扭打之際,駕車駛離現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尾隨林尚融之車後行駛, 嗣林尚融 駛至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將車輛暫停路旁,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上前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將林建邦拖出車外,徒手毆打,造成林建邦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傷害,至使林建邦不能抗拒後,復命林建邦坐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喝令林建邦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17萬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之本票各1張,復命林建邦在渠等事先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內簽名,虛捏林建邦積欠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之事實,以及不對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於此同時,杜孟帆亦強行取走林建邦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其中4470元已發還林建邦),黃怡碩則強行扯走林建邦頸部所配戴重量約1兩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而強盜得逞。嗣因被告杜孟帆得知告訴人家中尚有現金,始又獨自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之住處,2人並於途中另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用餐,至105年3月6日早上7時59分許始返抵林建邦之住處,黃怡碩亦自行搭車到場查看,俟林建邦進入其住處後,隨即由其哥哥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其住處樓下逮捕杜孟帆及黃怡碩,並扣得現金4470元(業已發還林建邦)及分別為杜孟帆、黃怡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建邦於警詢之指訴,係屬被告杜孟帆、黃怡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孟帆、黃怡碩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建邦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行,茲臚列其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杜孟帆辯稱:伊曾於105年1月26日交付25萬元給林建邦,委託林建邦替伊購買毒品,但林建邦拿了錢之後就避不見面,伊因而請朋友幫忙找林建邦,案發當天是黃怡碩說有林建邦的消息, 伊才 先和黃怡碩碰面後在麥當勞等林建邦,林建邦上車之後,司機就把車子開離麥當勞,林建邦看到伊也在車上,就和黃怡碩發生扭打,後來黃怡碩壓制住林建邦,林建邦就說要還錢,接著車子開到一個旁邊是田的地方,林建邦就被黃怡碩拖下車毆打,當時車子外面還有其他人,伊不認識那些人,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動手打林建邦,後來林建邦被打完回到車上,伊就要求林建邦簽切結合約書及本票3張,切結合約書是伊寫的,且林建邦雖然只欠伊25萬元,但因伊怕林建邦之後又避不見面,所以多要求林建邦簽發20萬元之本票,但該3張本票伊在下車時忘了帶走,後來也沒有拿回來;現金5000元不是伊強取的,是林建邦拿給伊,說要先還給伊的,然後伊再和林建邦一起回到林建邦之住處去拿剩餘的8、9萬元,伊和林建邦在途中還有去麥當勞一起用餐,伊沒有強盜林建邦 云云 。被告杜孟帆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杜孟帆與林建邦前為便當店之同事,2人薪水微薄,被告杜孟帆實無強盜林建邦財物之動機,且被告杜孟帆請求被告黃怡碩協助取回25萬元,亦曾要求被告黃怡碩以合法手段為之;整個過程中,被告杜孟帆均未參與毆打林建邦,被告杜孟帆雖要求林建邦簽發切結合約書及本票3張,但允諾林建邦於返還25萬元後即可取回本票;被告杜孟帆係基於向林建邦索討遭侵占款項之意,要求林建邦簽立本票及切結合約書,被告杜孟帆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黃怡碩辯稱:伊是因為杜孟帆說他和林建邦有債務糾紛,才透過朋友「阿一」找到許雅寧,由許雅寧約林建邦出來,當天林建邦是自己開門上車坐在後座,因為林建邦突然揮拳毆打伊,伊才出手毆打林建邦,同時林尚融將車子駛離麥當勞,過了10幾20分鐘,車子突然停在路邊,林建邦就被外面的人拖下車毆打,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只有找林尚融來幫伊開車,林建邦被打完後,又被推上車,杜孟帆就說要先簽借據或本票,伊就和杜孟帆換位子讓杜孟帆和林建邦處理,伊只有簽一張傷害和解書,是因為伊和林建邦互毆的關係,全部簽完之後,杜孟帆和林建邦就搭乘計程車離開;伊沒有看過也沒有拿走林建邦簽的本票或切結合約書,也沒有搶走林建邦的金項鍊,伊和林建邦扭打時,有發現該項鍊掉落在車上,當時 伊有 跟林建邦說要把項鍊收好云云。被告黃怡碩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怡碩主觀上是為了幫被告杜孟帆向林建邦請求返還債務,被告黃怡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黃怡碩於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先透過友人委託許雅寧出面邀約告訴人見面,許雅寧即於翌(6)日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相約於「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抵達該汽車旅館後,許雅寧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轉赴中清路麥當勞接她,告訴人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麥當勞,同一時間,被告黃怡碩因已獲通知得悉告訴人會在中清路麥當勞前出現,乃指示林尚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杜孟帆前往中清路麥當勞,坐在車內等候告訴人出現,且林尚融、被告杜孟帆及黃怡碩斯時係分別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左側位置;嗣告訴人於105年
3月6日3時21分至26分間某時,搭乘計程車抵達中清路麥當勞後,本欲要求許雅寧上計程車,惟許雅寧假稱要告訴人代為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向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言走至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打開右後方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旋在該車後座與被告黃怡碩發生扭打,林尚融則乘林建邦尚在掙扎扭打之際,駕車駛離現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尾隨林尚融之車後行駛等節,業據被告杜孟帆、黃怡碩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大致供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正反面、148頁反面至149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161頁反面至
162頁反面)、證人許雅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正面、第173頁正反面)、證人林尚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
6頁反面至207頁正面、209頁正面至21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吳進澤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許雅寧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怡碩(即 黃炘偉 )105年3月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
5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70至81、104頁;警卷一第29、30至34、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逃逸路線圖1張、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紀錄各1份(見警卷二第94至98、105至107、112、11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其中,關於告訴人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時,旋即遭坐在後座之被告黃怡碩強行拉入車內,且因不敵被告黃怡碩而為其壓制乙節,業經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
149頁正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黃怡碩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告訴人當時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僅為拿取毒品咖啡包後,與許雅寧轉赴汽車旅館飲用,則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上車坐在後座,且貿然揮拳毆打不認識之被告黃怡碩,況被告黃怡碩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告訴人開門要下車,伊就將告訴人拉過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另被告杜孟帆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黃怡碩和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黃怡碩就把告訴人壓制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面)。
可見當時係被告黃怡碩將告訴人強行拉入車內,告訴人為了掙脫離開該車,才與被告黃怡碩發生扭打乙節,始符真實,則證人林建邦上開證詞,相較於被告2人之辯解而言,較為合理可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子虛。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係自行開門上車,因發現被告杜孟帆也在車上,便突然揮拳毆打被告黃怡碩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且依上開告訴人與許雅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與許雅寧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許,仍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惟至同日3時26分許,許雅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即未接聽,許雅寧因而接續傳送「到底怎麼了」、「怎麼留我自己在這」等訊息給告訴人之情事(見警卷二第70至81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入車內載離中清路麥當勞之時間點,應係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至26分許間之某時,堪可認定。
(四)其次,林尚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約10至20分鐘後,便將該車暫停在某處,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上前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將林建邦拖出車外,徒手毆打,造成林建邦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傷害,至使林建邦不能抗拒後,復命林建邦坐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喝令林建邦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為
8萬元、17萬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之本票各1張,復命林建邦在渠等事先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內簽名,虛捏林建邦積欠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以及不對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嗣因被告杜孟帆得知告訴人家中尚有現金,始又獨自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之住處,2人於途中另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用餐,至105年3月6日早上7時59分許,2人始返抵告訴人之住處,被告黃怡碩亦自行搭車到場查看,俟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後,隨即由其哥哥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其住處樓下逮捕被告杜孟帆、黃怡碩等節,業據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8頁正面、162頁反面至164頁反面),並經證人林尚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途中伊有將車子停在路邊,另一台車的人有過來關心狀況;有一台白色奧迪的休旅車尾隨伊的車,是在伊將車子停在路邊,另一台車有2人過來,伊才知道,那2人是黃怡碩的朋友,他們也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529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216頁反面至217頁正面),且有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9、30至
34、58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合約書1份(見警卷二第4、82頁)在卷可稽。加以被告2亦均供 承渠 等有在上述停車處路旁,看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且告訴人被打完上車後,隨即簽發本票3張,以及與被告杜孟帆簽立切結合約書、與被告黃怡碩簽立傷害和解書之客觀事實存在(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6頁正面、1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頁至11頁、18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足認證人林建邦證稱其係遭人開車押走,並毆打至不能抗拒後,才簽發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其指訴並非子虛,洵堪採信。至證人林尚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將被告2人及告訴人自中清路麥當勞載到五權南路麥當勞云云,然此與證人林建邦及被告2人前述之案發經過不符,是證人林尚融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信。且證人林尚融另證稱:被告2人及告訴人改搭計程車後,伊就自行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可見證人林尚融對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之後係前往何處,並不清楚,應認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後,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用餐,而非五權南路麥當勞,附此敘明。
(五)又依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紀錄所示,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該2輛車均位於安和路98號前、於同時34分許則均位於安和路46之1號前,嗣於同時53分至55分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位於五權西路2段1665巷,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則位於龍富路往向上路,此有上開行車路線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12、113頁),可見該2輛車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至55分許間某段時間,確有一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處,直至同時53分許才分別朝不同方向行駛之事實無訛。是以,林尚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後,於同日凌晨
3時33分至55分許間之某時,在路旁暫時停車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甚明。
(六)再者,告訴人簽發本票3張及簽署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時,被告杜孟帆亦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被告黃怡碩則強行扯下告訴人頸部所配戴重量約1兩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乙節,業經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正面),而被告杜孟帆亦不否認其有取得該現金5000元,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詳後述),告訴人當無可能主動交出5000元給被告杜孟帆,是被告杜孟帆辯稱:該5000元是告訴人主動還給伊的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要無可採。且告訴人當時方遭被告2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結束,並被限制行動自由於車內而不能抗拒,是以,被告杜孟帆係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乙情,堪可認定。其次,被告黃怡碩亦不否認告訴人林建邦當日確有配戴金項鍊,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扭打時,有看到告訴人之項鍊掉在車上,伊有提醒告訴人要收好云云。然觀之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完後,他們就把我掛在脖子上一兩重的金項鍊約5萬多元搶走,是被告黃怡碩把金項鍊搶走,是在有人送本票過來時說伊身上有金項鍊,在帶伊去不知道是哪裡的地方時,在車上被告黃怡碩就把伊的金項鍊搶走等語(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是遭被告黃怡碩扯掉,扯完之後被告黃怡碩就拿走了,不可能掉在車上,被告黃怡碩是用扯的把它搶走,這是發生在簽完本票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正面、158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亦與其於警詢時指訴:金項鍊是拿本票給伊簽的男子發現,向被告黃怡碩說,被告黃怡碩就強力扯斷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2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其配戴金項鍊之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內容,並非虛構,堪可採信。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黃怡碩素不相識,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怡碩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告黃怡碩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被告黃怡碩確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行扯走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乙節,亦堪認定。
(七)被告杜孟帆雖辯稱:林尚融將車子開到一個伊不認識的地方後,有其他人就過來將林建邦拖下車毆打,伊沒有下車毆打林建邦,也不認識那些毆打林建邦的人云云,以及被告黃怡碩另辯稱:伊只有找林尚融來幫伊開車,那些將林建邦拖下車毆打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一開始也不知道會打架云云。然查:
1.觀之告訴人係由許雅寧誘騙出來見面後,遭被告黃怡碩強拉上車後,由林尚融駕車載離中清路麥當勞,且於林尚融將車輛暫停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處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到場,並將告訴人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再令告訴人上車簽發本票3張及簽署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前已與被告2人、林尚融謀議本案犯行,其等豈會於林尚融駕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時即一路尾隨,復又在林尚融暫停車輛之處,上前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後,對告訴人實施前述強暴行為。況被告2人於上開過程中均未加以阻止,而任由告訴人遭人毆打,再於告訴人上車後,令告訴人簽署本票及上開文件。參以證人林建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切結合約書及傷害和解書均已事先繕打部分格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被告黃怡碩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傷害和解書好像是事先打字打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並有切結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82頁),凡此均與一般債權人及債務人係雙方合意洽談應如何解決債務,嗣由債務人自行同意簽發本票及相關債務證明文件以擔保清償之情形,明顯有間,反而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2.再由被告2人均供稱自己未攜帶本票、切結合約書或傷害和解書到場,並推稱上開文件係對方帶來的或稱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14頁正面),顯見被告2人對於究係何人準備上開文件給告訴人簽署,有所隱瞞。參諸證人林建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打完上車之後,有一名陌生男子進入車內,然後就拿本票出來,被告黃怡碩就要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及被告杜孟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簽傷害和解書時,另有一名男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見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應係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某人事先準備,於毆打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再取出令告訴人簽名,堪可認定。由此益徵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事前之謀議,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3.至被告杜孟帆固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觀之被告杜孟帆係擔任指認告訴人之關鍵角色,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均在場,且未加以制止,復以其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切結合約書,捏造告訴人對其積欠債務之事實(詳後述),更於事前與被告黃怡碩約定均分告訴人將來所給付之金錢,在在足認被告杜孟帆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
4.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矯飾之詞,均無可採。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乃共犯關係,至為灼然。
(八)至被告杜孟帆另辯稱:伊係因為和告訴人有25萬元之債務糾紛,才委託黃怡碩找告訴人出面還錢,伊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45萬元之本票3張,是為了避免告訴人之後又避不見面,伊有另外跟告訴人說若他依約償還25萬元,伊就會把本票3張還給他云云。然查:
1.就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有何債務關係,被告杜孟帆於10
5年3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戲院前,向伊借款45萬元,伊是拿現金到場借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要做生意,會定期還伊,有賺錢會分紅給伊,該45萬元現金是伊向前女友借的,當天有寫借據,且另有一名綽號「 阿安 」之男子也在場云云(見警卷一第5頁正反面),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向伊借款之情形跟第一次警詢筆錄一樣,但告訴人是欠伊25萬元,第一次警詢時伊說告訴人欠伊45萬元,是因為被告黃怡碩叫告訴人在本票上簽45萬元,伊才會這麼說,伊是叫告訴人還伊25萬元云云(見偵字第3616號卷第47頁),於105年3月28日偵訊時又稱: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6日向伊借款25萬元購買K他命,伊是向他人借現金後,再借錢給告訴人,沒有寫借據或本票,當時有另一名朋友跟伊一起去,但現在找不到人云云(見偵字第3616號卷第64頁反面),嗣於
105年4月29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改稱:伊是和朋友借25萬元向告訴人購買1公斤之愷他命,但105年1月26日交易當天,伊把25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沒有給伊毒品就跑了;伊是在105年1月26日晚上豐原廟東麥當勞把現金25萬元給告訴人,伊的朋友「阿安」有和伊一起去,當天伊把錢給告訴人後,就叫告訴人去幫伊拿毒品,後來等了10分鐘伊就問告訴人說怎麼那麼久,再過了30分鐘,告訴人就不接電話也不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依被告杜孟帆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杜孟帆就其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前後供述又不一致,則被告杜孟帆空言抗辯,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
2.觀之被告杜孟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杜孟帆所稱綽號「阿安」之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見被告杜孟帆雖有於105年1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至3時51分許止、下午3時53分許,陸續傳送數封簡訊給告訴人,惟告訴人當日均未以簡訊或電話回覆。且經比對前述3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後,並未見被告杜孟帆、告訴人及「阿安」一同出現在豐原區等情,有被告杜孟帆、告訴人及「阿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84頁正面、89頁正反面)。另本院依被告杜孟帆之聲請,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鑑定,還原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自105年1月1日起至3月6日止之對話紀錄後,亦未見有被告杜孟帆所稱其與告訴人(暱稱為「建邦」)之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7月6日刑研字第1050060284號函及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
1份(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1頁)。衡情被告杜孟帆倘於105年1月26日確係傳送簡訊聯繫告訴人碰面交易毒品,告訴人應當會回覆其簡訊,俾約定碰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見告訴人回覆被告杜孟帆之簡訊或致電聯絡之紀錄,則105年1月26日被告杜孟帆有無與告訴人碰面交易,即屬有疑。況若當日被告杜孟帆確遭告訴人侵吞25萬元購毒款項,被告杜孟帆當心急如焚,必會積極聯絡告訴人要求還款,然而,被告杜孟帆除了在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前,曾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外,自斯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均無任何簡訊或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此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及數位鑑識報告之記載即明。佐以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間被告杜孟帆要伊幫他買毒品,後來伊不要,因為伊有認識朋友在賣,伊拒絕之後,被告杜孟帆就跟別人講伊把他的錢拿走,但他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有跟被告杜孟帆借錢;被告杜孟帆並未交付購買毒品的錢給伊;伊沒有跟被告杜孟帆借錢,被告杜孟帆也沒有在105年1月26日借給伊2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313號卷3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5、162頁反面),益徵被告杜孟帆於105年1月26日並無與告訴人碰面並交付現金25萬元給告訴人,遑論告訴人有被告杜孟帆所指侵占購毒款項之情事。
3.再者,依切結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之甲方為告訴人,乙方為被告杜孟帆,且告訴人係簽發面額8萬、17萬、20萬,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總計45萬元之本票3張,該切結合約書並載明「本票期限105.3.
5至105.3.10金額還清,本票以退還。」、「付款條件:現金」等內容,此有該切結合約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82頁正面)。依上開文義,係指告訴人必須在10
5年3月5日至10日給付現金45萬元完畢,被告杜孟帆才會將該3張本票退還給告訴人,此與被告杜孟帆所辯:伊有答應告訴人於還款25萬元時,就會退還全部本票云云,顯不相符。況該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45萬元,與被告杜孟帆主張告訴人侵占購毒款項25萬元,二者數額並不相符,且明顯超出被告杜孟帆主張之債權金額甚多,益徵被告杜孟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又與被告杜孟帆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於途中返回麥當勞用餐,若告訴人果係遭強盜,何以告訴人於公共場合未予呼救或逃跑,可見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杜孟帆金錢等語。然查,證人林建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打完之後又回到中清路麥當勞,是因為伊住處的鑰匙被他們拿走了,他們要回去拿鑰匙;伊有進去用餐,當時客人沒幾個,被告杜孟帆在場,後來有去找被告黃怡碩拿鑰匙,伊那時候沒有手機,而且很害怕,當時也沒有想到要呼救或逃跑,之後才回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正反面),與被告杜孟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和告訴人到中清路麥當勞後,被告黃怡碩也有過來,之後伊和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被告黃怡碩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面),及被告黃怡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杜孟帆和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後,伊就請另案被告林尚融載伊到朋友家,後來伊又打給被告杜孟帆詢問狀況如何,被告杜孟帆說他跟告訴人在中清路麥當勞吃東西,伊就又過去找他們,後來伊就先坐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不久被告杜孟帆和告訴人也搭計程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反面),互核大致吻合,可見被告黃怡碩於被告杜孟帆及告訴人改搭計程車離開後,仍持續掌握被告杜孟帆及告訴人之行蹤,且亦有出現在中清路麥當勞及告訴人住處,衡情告訴人當時倘因驚魂未定,或因考量其尚未完全脫離被告2人之掌握,而不敢貿然呼救或逃跑,亦非不可想像,尚與常情無違,故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未在中清路麥當勞用餐時呼救或逃跑之反應,即遽認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皆屬虛捏,亦無從據此推論出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結論。
5.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辛根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時,當下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杜孟帆金錢,告訴人當下是用點頭的,伊沒有詳細問欠錢的原因,伊印象中告訴人有說是財務糾紛,但詳細金額等等並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然由證人廖辛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辛根對於告訴人林建邦是否有承認其與被告杜孟帆間有債務糾紛乙事,並不確定,當下亦未詳細詢問告訴人細節,衡以告訴人當時甫平安返回其住處,驚魂甫定,又未詳細向證人廖辛根說明其與被告杜孟帆間之債務糾紛內容,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斯時之點頭反應,即認定告訴人係肯認其與被告杜孟帆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廖辛根此部分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6.再證人許雅寧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張家偉 」(音譯)說告訴人偷人家錢、欠人家錢,所以伊才幫「張家偉」約告訴人出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10
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然此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在案,證人許雅寧亦證稱:「張家偉」沒說告訴人偷誰的錢,也沒說告訴人欠他錢或告訴人欠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可見證人許雅寧根本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許雅寧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7.綜上,被告杜孟帆此部分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諉無可採。是被告杜孟帆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九)被告黃怡碩另辯稱:是因為被告杜孟帆跟伊說告訴人欠伊錢,伊才會找朋友約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怡碩主觀上是為了幫被告杜孟帆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1.被告黃怡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係供稱:被告杜孟帆只有口頭跟伊說告訴人欠錢,沒說告訴人欠錢的原因,伊不確定告訴人所欠的金額,也沒有看到他們之間的借款紀錄,被告杜孟帆也沒有提到是毒品買賣的糾紛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73頁反面、9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4頁),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黃怡碩對於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一無所悉,其卻應允被告杜孟帆可代為找出告訴人,且除委託許雅寧誘騙告訴人見面,復聯絡林尚融駕車到場強押告訴人至他處。是被告黃怡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2.且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簽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時,大部分是黃怡碩在講;本票金額是黃怡碩決定的等語(見偵字第6313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可見3張本票之金額,係由被告黃怡碩決定,而非由其所謂之債權人被告杜孟帆決定。佐以被告杜孟帆所辯告訴人侵占購毒款項25萬元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怡碩所辯其係為被告杜孟帆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透過許雅寧邀約告訴人見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徵諸前述證據調查結果,本案被告2人係合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欲朋分花用,至為明確。則被告黃怡碩就本案所為,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既係由被告黃怡碩委託許雅寧誘騙告訴人至中清路麥當勞見面,於告訴人開啟車門時強拉告訴人上車並毆打,由林尚融駕車強載告訴人至他處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先準備空白本票
3張及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於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強暴之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並推由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簽立切結合約書、由被告黃怡碩與告訴人簽立傷害和解書,虛捏告訴人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之事實,以及不對被告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復由被告杜孟帆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及被告黃怡碩扯走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而各自分擔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之人已逾3人以上,渠等間復有犯意之聯絡,則綜觀本案犯罪全貌,被告2人所為,自應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相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上車後,旋遭被告黃怡碩施以暴力而壓制,並遭強行載至偏僻處,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3張,同時被告杜孟帆又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被告黃怡碩則扯走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且因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上車並以暴力壓制住時,已達於強盜之著手,故自斯時起至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離開之期間內,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雖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使告訴人簽發本票3張、簽署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行無義務之事,惟依前揭說明,均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故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責。又被告2人夥同其他共犯以上開強暴行為強盜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林尚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林尚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杜孟帆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至3萬元;被告黃怡碩為高職肄業、羈押前係業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黃怡碩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4470元,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各自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黃怡碩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遭強盜之經過情形,本案係經被告黃怡碩與其他共犯事前詳細謀議及分工,且被告黃怡碩除了委託許雅寧誘騙告訴人出來見面外,復委託林尚融擔任司機駕車,並於告訴人開啟車門時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及毆打告訴人,是依被告黃怡碩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述說明,本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杜孟帆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黃怡碩所有,且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本票3張,雖係被告2人夥同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所簽立,然無證據證明該3張本票最終係由被告杜孟帆或黃怡碩所取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杜孟帆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及被告黃怡碩強取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447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7頁),且剩餘之犯罪所得(即53
0元及金項鍊1條),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業以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各自給付2萬5000元而賠償完畢,參酌該條規定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設,則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
2人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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