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林阿幼 相對人 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9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向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顯見相對人並無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