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珠(原名林碧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筠珠(原名林碧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至於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沒收部分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賄款5,000元,屬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得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