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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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8日、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於93年4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5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其上開所犯乙、
丁、戊及己案所處之刑,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又15日。其於94年8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丙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乙、丁、戊、己
4案所定執行刑1年1月又15日後,於96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7年4月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名盈小吃店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2年7月18日、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