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簡銘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運輸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10年07月27日110年07月23日111年0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05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20日112年02月20日112年06月1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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