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9號
96年度易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20號、96年度偵字第28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扳手貳支、截斷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扳手貳支、截斷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取行為,並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民國96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其母親 陳喜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31–1號「翰林院大樓」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9505號自小貨車停放上址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將其所駕自小客車放於丙○○所有之自小貨車後面,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並持以剪斷上開丙○○所有自小貨車之電瓶線路後,竊取該電瓶1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電瓶置放於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處,準備駕車離去時,因其行為已引起「翰林院大樓」管理員 張咸榮 之注意而緊張,乃棄車徒步逃逸,並將上開作案用之剪刀丟棄於中華路與十全路口。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在「翰林院大樓」前扣得陳喜美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1輛、乙○○所有之汽車鑰匙1串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型號NSM3DX、序號000000000000
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電瓶1組(上開物品業經陳喜美、乙○○、丙○○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6年1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曾治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母親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臨海路口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HL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支、扳手2支、截斷鉗1支,著手剪斷上開甲○○所有營業大貨車上2組電瓶之線路,欲將該車之2組電瓶自車體拆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用之鯉魚鉗1支、扳手2支、截斷鉗1支。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證人張咸榮、陳喜美、曾治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查獲照片17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鯉魚鉗1支、扳手2支、截斷鉗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著手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剪刀1把,其前端為尖銳之鐵製品,質地堅韌、銳利且易於運使,對於物品切割、破壞之能力極強,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是剪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兇器;又被告著手事實欄一之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鯉魚鉗1支、扳手2支、截斷鉗
1支,既能剪斷、拆卸營業大貨車之電瓶,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雖著手於竊盜,惟尚未既遂,且雖分持剪刀、鯉魚鉗、扳手、截斷鉗行竊,然並未對於他人之安全造成實際傷害,以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鯉魚鉗1支、扳手2支、截斷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之㈠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復據被告供承非其所有,並於逃逸途中丟棄等情,且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車牌號碼00–4695號自小客車1輛、汽車鑰匙1串、NOKIA行動電話1支(型號NSM3DX、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遺留現場之物,惟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之母陳喜美所有,業據證人陳喜美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足認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汽車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被告固自承為其所有,然上開汽車鑰匙、行動電話原即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尚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上開物品,業由證人陳喜美、被告分別領回,有責付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