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鎮區○○街○○○號9樓)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向相對人貸款,迄今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丁○○仍有借款債權尚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本票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雄院高95繼優字第3102號函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向相對人借款,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丁○○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之責任,顯見丁○○之遺債大於遺產,日後遺產恐無法歸屬國庫。按司法院74年l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其解釋意旨即在於考量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管理期間國庫須墊付相關費用,如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將造成國庫利益受損,是倘顯無財產可歸國庫,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審之選任顯有不當。又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乙職,不僅已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丁○○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印鑑、證件、產權文件等亦可能由渠等保管,自較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又渠 等係丁○○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就情理而言,由其清理丁○○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較抗告人為易,故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中選任,始符合公平及社會感情。另相對人以債權未獲清償遽以指定抗告人代為處理私人債務,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有礙於抗告人常態業務之推行,造成國家資源浪費於特定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4年間向相對人借款75萬元,至今仍未完全清償,惟丁○○已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人為承認之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5年度繼字第3102號函示辛○○○、戊○○、庚○○、己○○拋棄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准予備查意旨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3102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相對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丁○○確無繼承人,最後遺產終將歸國庫所有,並考量抗告人管理遺產客觀公正之便利性及地緣關係,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應屬正當。抗告人雖又辯稱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將使國庫負擔管理遺產支出之費用,而有損害公益,違反社會公平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應歸屬於國庫,是本件遺產之管理即具公益性質,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以繼承人均拋棄為由,即漫行預測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係屬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於破產程序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故自無抗告人所稱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又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自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楊佩蓉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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