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因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輛,惟很少駕駛外出,更無行駛○○○鄉○○路與江山路之地區,是否照相機有誤,請求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4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
2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因闖紅燈經警方製單逕行舉發(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7日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高雄區監理所接受裁處或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嗣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接受裁處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千400元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8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已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之94年1月20日
將戶籍地址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係依異議人變更戶籍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269之8號15樓」地址以掛號方式送達,因斯時異議人已遷移,致該舉發通知單經郵局以應受送達人住址「遷移不明」理由退回原舉發單位,由原舉發單位於96年11月9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9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87988號函及公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因舉發單位可經由查詢戶籍資料,得知異議人前開遷址之情事,異議人之住所即非不能查明。詎舉發單位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異議人地址遷移不明,舉發通知單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異議人雖未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法處分,方屬妥適,遂不另為裁定。至於異議人以其未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與江山路之地區為由提起異議,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