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係牌照號碼725-BKD機車車主,該機車駕駛人 洪宏志 於民國97年4月20日凌晨2時26分,在高雄縣澄清路,因與多部機車在道路有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應並裁處車主即異議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經營租車為業,公司車輛合法出租他人,卻因租用人違反交通法規危險駕駛,遭舉發違規,並吊扣異議人機車牌照3個月,並非公平。依租用人租用機車時所簽訂機車租賃切結書規定,於租用期間所發生之法律責任,概由租用人負責,且租用人任意違規駕駛,不知愛護車輛,異議人無法知悉,更是心疼,故更應責由租用人負擔,實與出租機車之異議人無關。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如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似有爭議。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可供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7年4月18日上午8時50分將上揭機車出租與洪宏志使用,歸還時間為97年4月20日12時55分,洪宏志於上揭時地駕駛該機車而有兩輛機車以上競速等危險駕車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提供機車與洪宏志駕駛,查明車籍後,逕處以吊扣該機車牌照3個月,嗣經高雄市政府據以裁罰等情,有機車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定屬實。惟如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查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其上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有任何酒後駕車、犯案、裝載贓物、違禁品等不法行為,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機車租賃切結書附卷可參。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㈣、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之規定,係因車輛經吊扣或吊銷牌照時,為阻止受處罰人藉由上開方式規避責任之防弊措施,該條項仍以該吊扣或吊銷牌照之處分係合法無誤為其適用前提,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係汽車出租人,依本條項不能免責云云,即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洪宏志租用車輛後之危險駕車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尚非允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