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第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戶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日遷移○○○鄉○○路○段○○○號,再於九十三年三月牽至三重市○○路○段○○○號,而登記在異議人名下HF-五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左右典當予新莊市○○路○○○號中華當鋪(電話:00-00000000),典當至今並未駕駛該車輛,亦不清楚該車使用狀況,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收到裁決書方知該車紅單一堆且牌照亦遭註銷,異議人現正透過當鋪查該使用人以追究責任之歸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廿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地,各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等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第1A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下稱舉發通知單)二紙、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影本一件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足憑,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按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為裁決處罰之前提要件,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詢結果,該處覆以「違規通知單第1A0000000、1A0000000號二件,本處係於舉發後一個月內以掛號函寄出之郵件,並無退回本處紀錄,依據郵政法第七章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內郵件查詢自交寄之日起算逾六個月,郵局不予查詢」等語,有該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597760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參諸卷附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記載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係「單退」案件,且異議人係因該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未送達,申請原處分機關掣開本件裁決書,亦有案件未送達掣開裁決書申請書二紙及該案件移送書二份附卷足憑,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顯非無疑,次查,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北縣○○鄉○○村○○路○段○○○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有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而卷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地址係「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並非異議人當時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上開戶籍地,又異議人具狀堅陳其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才知上開車輛之紅單一堆等語,自難認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後,於指定期日前到案告知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資料,以求轉罰該實際駕駛人而免除自身罰責之權利;是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違規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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