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坤龍部分撤銷。
蔡坤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蔡坤龍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動力特區」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並擺放在桃園市○○區○○路豐田大郡社區原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樓)。迨同年8、9月間某日,其友人 劉誠泰 (非法製造刀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該把武士刀單面磨利開鋒後,蔡坤龍明知該武士刀已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竟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上址屋內,而持有刀械,期間復因搬家移置於同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新租屋處(下稱乙租屋處)藏放。嗣於104年1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蔡坤龍因另案為警在乙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坤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3年6、7月間某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動力特區」生
存遊戲店,購得尚未開鋒之上開武士刀,並擺放在甲租屋處,嗣於104年1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在乙租屋處查獲,且扣得該武士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13號卷第14頁、第297至298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劉誠泰、 蔡坤男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第34至36頁、第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13號卷第59至61頁、第65頁、第73頁)。
㈡被告之友人劉誠泰於103年8、9月間某日,將上開武士刀單
面研磨後,交由被告藏放於甲租屋處, 嗣移 置於乙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劉誠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蔡坤男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該武士刀係被告所有,並由劉誠泰研磨,其與被告嗣由甲租屋處搬至乙租屋處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213號卷第299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而上開武士刀為警查扣後,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長約47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節,亦有該局105年7月14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13號卷第291至293頁)。
㈢被告於劉誠泰研磨上開武士刀後,確有看過該刀業經磨過等
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劉誠泰、蔡坤男於原審時證稱:渠等於上開武士刀研磨後,曾分別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亦與證人劉誠泰、蔡坤男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上開該武士刀經研磨後,仍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居住於甲租屋處時,上開武士刀放置於客廳電視機上,嗣搬至乙租屋處時,該武士刀則置於閣樓地板上等背景情況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且該武士刀外觀上明顯可見研磨後單面完全開鋒之情形,業經原審當庭檢視無訛,並有原審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復經本院當庭檢視確認此情無訛,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 洪國鈞 於本院當庭檢視該武士刀後,更證稱:「我現在懷疑當時是否只有看到它的刀背,依照今天檢視整把武士刀情形,我不會說它沒有開鋒。我剛剛所說的鈍,應該是刀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告當時既已親見該武士刀業經研磨過,顯可輕易由外觀判別該武士刀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詎仍繼續持有至警方查扣為止,足見其主觀上確有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故意,殆無疑問。
㈣綜上,上揭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伊當時認為劉誠泰僅稍加研磨上開武士刀之破損處,並不知悉該武士刀已開鋒云云。
㈡經查:
①上開武士刀外觀明顯可見研磨單面完全開鋒之情形,已如上
述,被告復自承看過該武士刀研磨後之情況,其對於該武士刀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一節,即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猶空言辯稱「僅研磨破損處」、「不知已開鋒」云云,殊不足取。②證人劉誠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曾證稱:伊未告知被告有關
研磨上開武士刀之事,且僅將該武士刀之缺角磨平,並未磨利,研磨完畢後即將該武士刀插入刀鞘,並藏放於被告房間衣櫥內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然此等證述內容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上開武士刀為警查扣時並無任何刀鞘,亦有上開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13號卷第73頁),證人劉誠泰此部分證詞,即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③卷附本案承辦警員洪國鈞製作之職務報告中,雖記載:「‧
‧‧經檢視查扣之武士刀1把,因未開封,故未送驗‧‧‧」等語(見偵字第3213號卷第275頁),然洪國鈞警員當時僅有查看該武士刀之刀背,故誤認為尚未開鋒乙節(本院按:洪國鈞已當庭陳明上述「封」係「鋒」之誤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其職務報告既係基於誤認而為,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被告所為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
上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即應成立非法持有刀械罪,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誤以被告主觀上無持有刀械之故意,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
惟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將原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合併修訂為同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關於違禁物沒收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列刀械,而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