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莉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徐志遠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應更正記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並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徐志遠支付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政晏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徐志遠│貳萬元│汪莉婷應給付徐志遠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徐志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各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徐志遠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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