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榮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再字第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服社會勞動時因公受傷就醫治療,延緩執行1年,但已於今年2月恢復服社會勞動,現因原服社會勞動期限屆至聲請展延續服社會勞動期限,卻遭地檢署以於法無據而不同意展延續服,因受刑人需照顧家庭,爰請暫緩執行至106年12月25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4年5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3300小時,履行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嗣受刑人因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扭傷請假1年,惟受刑人自104年執行以來,出席狀況不佳,勞動時數不正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戒受刑人應遵守「履行社會勞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相關規定,然受刑人至106年5月間仍僅執行共390小時,嗣受刑人於106年5月24日請求延長執行,惟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均認受刑人履行率過低,態度消極,難以在延長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建請檢察官不予延長,因而未獲准許延長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有關聲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長乙案不同意一情,該函文並已送達受刑人,由其受僱人收受,嗣觀護人亦以受刑人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製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9日同意准予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25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執行社會勞動程序前,已於104年5月7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其「本案為易科罰金新臺幣並可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罰金部分將易服勞役,除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說明: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等語,受刑人並簽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經該署指定其於104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大直分隊)履行社會勞動一節,有上開訊問筆錄、切結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北檢 玉歡 104刑護勞256字第37934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初,即已知悉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有影響其正常生活、工作或學業之可能而仍願提出聲請,亦知若未遵守相關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撤銷其社會勞動或不予延長其社會勞動期限。受刑人於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3300小時後,其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5月止,僅至指定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共390小時,其間雖因傷請假1年,然扣除請假期間,其於其餘1年內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期間未達總時數十分之一,足認受刑人履行時數確實甚低,且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屢以照顧家庭為由,擅自請假不履行社會勞動,復無視檢察官多次之告誡函,執行已有不佳,直至履行期限完畢,仍未再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核諸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節,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刑罰之一種易刑處分,仍具有處罰性質,而受刑人上開恣意所為漠視刑罰法令之執行,已違易刑處分之意旨,自已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事由,再其於檢察官指揮所定之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亦符應執行原宣告徒刑之事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受刑人仍執詞聲請展延社會勞動期限,自屬無據。至其聲請暫緩執行部分,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4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本件受刑人雖以受傷及照顧家庭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所罹患之疾病有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家庭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受刑人所執理由與上揭停止執行規定事由均有未合,所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違反之情節,已依觀護人說明受刑人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事由,而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執行命令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