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石頭丟擲告訴人F5-2621號自小客車右前玻璃,並因而致玻璃破裂毀損不堪用,又因玻璃破裂之碎片而刮傷適時在車內之告訴人右臉頰,致右臉頰處有一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而被告一行為所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此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開傷害暨毀損之程度及情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