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應是鳳林路之誤)由南向北行駛,於○○○鄉○○路○○號前時,本當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法定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謝O婷(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同一地點,而擬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向自同向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輪及葉子板自側邊擦撞告訴人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明書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