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將旗山圓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以1接續行為恐嚇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短利,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予恐嚇集團成員,使渠等便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增加查緝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