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永吉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ZEA02601
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永吉金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未曾接獲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亦無從得知有何違規之證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4年5月17日上午11時52分於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經警照相存證後依法舉發,並寄送舉發通知單至登錄之地址,卻因遷移不明導致無法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並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張貼公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1紙暨所附之照片2張、違規單送達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8月10日書函各1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且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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