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事件97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2日3時
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市○○○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值為0.34mg/l」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該所遂於97年
4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因日常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影響生計,爰聲請勿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固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道路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
136號、97年交抗字第169號、第32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用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至按取得聯結車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前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聯結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僅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應如何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固有其困難,惟此屬執行方式之問題,尚難僅因執行上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於不顧,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客駕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