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勢鎮往新社鄉方向行駛,當時受處分人為趕在上午8時10分前到新社高中上班,不記得有無違規事項,但是確實沒有看到警察攔檢,故請警方提供相片或錄影等證物以證明,若無證物,請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97年4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時,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日我執行7點到9點東勢大橋西端交通疏導勤務,我站在東勢往新社的豐勢路與和盛街口,7點58分左右,我看到一台1007-LJ號自小客車往新社方向行駛,該車在豐勢路上左轉待轉區上時,未依號誌燈指示可以左轉時就逕行左轉和盛街,該車轉過來時我站在號誌燈的控制箱旁,我就站在和盛街上手上持紅色指揮棒並吹警笛攔檢,但該車仍往新社方向駛離。」、「(你站出來攔檢時,是在該車前面還是該車已經駛離?)我是站在該車前面攔檢,而且有記下該車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證人甲○○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且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是客觀公正,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再受處分人亦自承「證人證述其車子行經方向並沒有錯」等語,是證人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㈡另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車內有在放音樂,沒有聽到警笛
聲,且當時伊正在教學事情,沒有注意到有警察攔檢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執勤員警係鳴笛並以紅色指揮棒指揮受處分人靠邊停車,依一般交通勤務實務經驗,應足使受處分人聽聞笛聲而注意執勤員警以揮動指揮棒之方式令其靠邊停車,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辭置辯,顯然難辭其咎,自非空言推稱未注意有警察攔檢云云所能飾卸。況縱認受處分人係因過失而未注意員警攔檢,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受處分人仍應受處罰。是受處分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從立即拍照存證,且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因此,交通違規當場採證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帶乃認定違規事實之佐證,然若僅以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所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受處分人雖稱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帶證明其有違規行為,然本件受處分人有無上述違規之事實,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於上述理由中敘明證人甲○○證述真實可採,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由上述可知,受處分人確係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甚為明灼。受處分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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