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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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7年5月6日97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凡關於「張國棟」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謂:被告郵局帳戶係民國(下同)96年5月8、9日在臺中縣○○鄉○○路之統一超商前遺失;經被告前往辦理止付,惟郵局人員稱該帳號已設定為警示帳號,無須辦理止付,既已設定為警示帳號,何以又遭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人員是否失職。又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出售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起訴依據,以被告犯同項前科,即概括承受無須有之罪,並非合理云云(中簡上卷第4、5頁),又辯稱:我是5月8日還是9日打電話去報掛失,96年5月10日還是11日的時候自己去櫃檯掛失的云云(中簡上卷第25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雖辯解:本件郵局帳戶係遺失云云,查被告自93年9月22日核發晶片卡至96年5月3日換發存簿之期間,均未使用該郵局帳戶,於96年5月2日其帳戶餘額僅有98元,其刻意於96年5月3日換發存簿,並存入現金存款9元,俟於96年5月8日被告親自申領晶片卡後,再於同日跨行提領106元(內含跨行領款之手續費6元),致該帳戶餘額僅餘1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5、16頁),被告既於5月8日要提領餘額,何不於96年5月3日將本件郵局帳戶予以結清提領,反要大費周章,先存入9元,再於同年月8日復領取晶片卡,又跨行提領100元(另支付6元跨行領款手續費)?且被告於5月8日既已至郵局領取晶片卡,何不臨櫃提領100元,反於同日寧以支付跨行領款手續費用之方式而跨行領款100元?在在與常情有違,由被告刻意存入9元,逾數日已親至郵局申領晶片卡,復於同日寧可以支付手續費方式,跨行領款100元觀之,其係有意測試本件郵局帳戶於96年5月8日究能否跨行領款。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其遺失地點係將本件郵局帳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置物箱等情(中簡上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大費周章,事前先存款9元,又辦理換發存簿、領取晶片卡,再測試跨行領款,顯於當時有持用本件郵局帳戶之必要,竟又任意置放於任何人均可隨手取走之機車腳踏板處之置物箱,所辯實難採信;甚且,被告復於本院供稱自己帳戶密碼與自己個人隱私之生日資料相關等情(中簡上卷第25頁),既與自己個人資料相關,顯簡單易記,核無必要再將帳戶密碼寫下,復與存摺同置一處之後,增加失竊後自己帳戶遭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我密碼寫在存摺的塑膠袋裡面云云,均非可採;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1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是被告所辯:本件郵局帳戶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本件帳戶應非如被告所述係遺失,而係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亦明。
(二)被告再辯稱:辦理止付時郵局人員稱該帳號已設定為警示帳號,無須辦理止付,既已設定為警示帳號,何以又遭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人員是否失職云云,並辯稱:我是5月8日還是9日打電話去報掛失,96年5月10日還是11日的時候自己去櫃檯掛失的云云(中簡上卷第25頁反面),惟查,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6年5月8、9日之後,於被害人乙○○於96年5月17日匯入款項前,已有以電話或親自前往辦理本件郵局帳戶止付之事,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採信;再參以本件帳戶係於96年5月17日先經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復遭提領後95000元後,始於同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5月24日營字第960201293號函(附於警卷)、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偵卷第16頁),本件郵局帳戶既係於96年5月17日始設定為警示帳戶,是被告縱曾前往辦理掛失,而為郵局人員告知為警示帳戶,亦應係96年5月17日之後之事,從而,被告應非於96年5月17日之前辦理掛失,亦堪認定,是被告縱曾於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前往辦理郵局帳戶止付,亦係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之後,自不能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猶辯稱:辦理止付時,郵局人員稱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再辯稱: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出售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起訴依據,以被告犯同項前科,即概括承受無須有之罪,並非合理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遺失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再被告曾於96年4月間有出售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後經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 葉嘉琪 、 鍾宇翔 、張博婷先後將遭詐騙款項於96年5月4、5日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其後再遭不詳姓名之人予以提領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058、2038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784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對自己出售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坦承不諱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058、20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2、3頁)、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784號判決(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佐證被告於96年5月8日至郵局辦理本件郵局帳戶之領取晶片卡時,已知自己前出售合作金庫帳戶,足供不詳姓名之人供為提領不法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用,竟再於96年5月8日領取本件郵局帳戶之晶片卡後,將本件郵局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更足佐證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際,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明。且查,原審並非僅因被告前曾出售帳戶,即認被告本件亦係出售帳戶,乃是綜合各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詳予認定,被告猶執前詞,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再查,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構成累犯,前復已有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竟再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再本件係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致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達21萬元,其中95000元業經提領,金額非小,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係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