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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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長壽及圖」、「MILDSEVEN7及圖」、「DAVIDOFF」之商標圖樣(後二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分別係臺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菸、香菸等商品之商標權,現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菸、香菸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渠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以低價購入之長壽、七星及大衛杜夫等香煙,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集合犯意,自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與太原北路口之跳蚤市場內陳列販賣,而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臺灣菸酒等公司之商標權。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北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長壽、七星及大衛杜夫等香煙。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 陳聖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菸酒菸
字第○九六○○二六四六六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JTZ0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六營字第三六一號函。
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張。
㈤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
㈥查獲現場圖一張及照片二張。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㈧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權益非微,兼衡酌被告前已有販賣仿冒香菸犯行,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考量所販賣仿冒之商品數量非多,期間不長,獲利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係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表:
┌──┬──────────┬──────┬───────────────┐│項次│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一│Davidoff、白│七十包│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二│Davidoff、紅│八十包│同上│├──┼──────────┼──────┼───────────────┤│三│七星、藍│一百三十包│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四│長壽黃硬盒菸│三十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總計:三百一十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之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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