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與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毫克,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E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傍晚時分,與甲○○在友人戊○○所經營之餐廳用餐,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受處分人與另一名友人丙○○便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受處分人坐在副駕駛座,並非駕駛。甲○○駕駛該車行駛至臺中市○○路○段○○○○號前,與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高血壓發作赴醫急診,受處分人與丙○○留在現場,並趨前探視丁○○,而遭丁○○誤以受處分人為駕駛。受處分人實非駕駛,並無酒後駕車情事,原處分機關裁罰實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雖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雖已和前揭條文規定有所不合,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並非以該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就此部分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舉發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情
事,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受處分人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為其所憑依據,此從證人己○○即開單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接獲報案,臺中市○○路○段○○○○號有交通事故,就前往處理,到達後,證人丁○○已經不在現場,受處分人、證人丙○○在現場,事後伊有到醫院,證人丁○○出院後到警局製作筆錄,是證人丁○○指認受處分人是駕駛人,所以伊才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頁背面)可知。然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稱:伊親眼看見受處分人從駕駛座位子下車,而丙○○從駕駛座旁位子下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惟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撞到後二輛車分別彈開,伊人不舒服坐在車上休息約一、二分鐘,對方車上有一個人先下車問伊有無怎樣,伊不知道他從哪個位置下車,他是在庭白頭髮的丙○○,他看伊有無受傷,後來換受處分人過來看,也是問伊有無怎樣,伊也不知道受處分人從那個位置下車,伊看到受處分人時,他人已經走過來了,當時伊只有看到二位先生,丙○○先過來,伊以為他是乘客,受處分人後來才來,伊就以為他是駕駛,伊有看到受處分人有站在車頭中間位置,伊沒有親眼看到他從駕駛座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證人丁○○對是否親眼目擊受處分人駕駛肇事車輛,翻異前詞,自難徒憑證人丁○○前後不一之陳述,而為受處分人係本件車禍事故駕駛之判斷。
㈢受處分人及證人丙○○自始於警詢時即陳稱駕駛係甲○○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上有與受處分人、證人丙○○在東興路、永春東路一家張家屯牛肉店用餐,用餐後伊開ZZ-九七○八號車載受處分人、證人丙○○離開,途中與證人丁○○發生車禍,當時駕駛人是伊,當時撞車時伊很痛苦,伊跟他們說先去看醫生,伊就慢慢走路攔車去看醫生,伊頭暈暈的,心臟跳動很快,伊有去清泉醫院吊點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並有證人甲○○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之收據及就醫證明書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憑,故顯非與受處分人事後編撰,堪信為真。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上有
與受處分人一同用餐,當天證人甲○○也在場,離開時是證人甲○○駕車載伊與受處分人離開,之後有與他人發生車禍,當時駕駛人也是證人甲○○,剛發生時,證人甲○○跟伊說你幫伊去看一下有無怎樣,對方車子已經在人行道上,伊就去問對方有無怎樣,當時對方還沒有下車,受處分人又走過來跟對方說有無怎樣,伊說不然叫證人甲○○過來一下,當時證人甲○○站在安全島上,但是後來證人甲○○突然不見了,伊沒有聽到他跟伊說要去那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亦與受處分人、證人甲○○所述相符,足見受處分人異議其非駕駛人為真。
㈤受處分人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此有歐陽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參照,而本件車禍係證人丁○○駕駛之車輛撞上ZZ-九七○八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若受處分人係ZZ-九七○八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受到來自右方之撞擊,依慣性作用往左傾倒,因駕駛座車門在左側,若有傷勢應在左側,即與受處分人所受傷勢不符;又受處分人自承坐在副駕駛座,受到來自右方之撞擊,右側車門撞上受處分人右側,核與受處分人所受傷勢相符,益見受處分人車禍時坐在副駕駛座,並非ZZ-九七○八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
㈥綜上,舉發機關除證人丁○○前後不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為ZZ-九七○八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而依證人甲○○、丙○○前述證詞及受處分人所受傷勢,當可認定受處分人車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並無駕車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難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