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戶字第八六二二三八○九○○號書函有關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執行戶口查察工作之答復內容,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八十八年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原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未針對上開原裁定指明確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