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定第七一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十四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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