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謂本件係土地重劃案件而錯審為地價稅之案件,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歷次裁判均隻字未提。另聲請人在訴願期間屆滿前二日即以郵寄方式提出訴願書,歷次裁判竟稱聲請人之訴願逾期,此若非郵務人員延誤,即收文人員延誤等語。惟就本件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載明。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