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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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林郁軒 被告 黃建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 律師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16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被告明知無投資「五十嵐」飲料店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已向友人承接五十嵐飲料店,請原告以金主身分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向任職公司主管借款15萬元,於106年9月18月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被告以生病、不在國內為由未說明款項去處,且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其繳納犯罪所得,已於110年4月6日自行繳納5萬元予新北地檢署而執行完畢,故原告自斯時起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並無投資「50嵐」飲料店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已向友人承接「50嵐」飲料店,請原告以金主身分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1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嗣被告以生病、不在國內為由,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
5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繳納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5萬元,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雖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5萬元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況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準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不因前揭刑案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被告執以此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7日寄存於沙崙派出所(詳附民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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