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章維(原名黃章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章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維(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4日104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9、230、231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9、230、231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9、230、2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8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2604號(編號1至2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2605號(編號3至4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6日104年5月7日104年7月8日104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9、230、231號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8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6日108年9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2605號(編號3至4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