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上訴人 蔡佳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佳軒妨害投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係金門人,因金酒公司(按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待遇優、福利佳,為個人生涯規畫,欲報考金酒公司工作,始委託 歐陽儀雄 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城鎮,當時不知歐陽儀雄要參選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而上訴人與歐陽儀雄本係熟識,上訴人將戶籍遷入其戶內,亦不違常情;原審不察,僅憑卷附之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金門縣議員選舉人名冊等,認上訴人具妨害投票之犯意,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具妨害投票之犯意及行為,其所辯係為報考金酒公司工作等節,並無可採,除以本件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供承,有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十屆鄉鎮長第十七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暨警製戶口查訪表、勤區戶口查訪照片及「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的正確性」勸導表等在卷可佐外,並經敘明:⑴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其係在小金門廟宇改建舉辦廟會時認識歐陽儀雄,且曾在台北餐廳與歐陽儀雄會面,因而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歐陽儀雄辦理遷移戶籍等語;徵之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可持以辦理查詢信用資料等,屬於個人之重要文件,上訴人應與歐陽儀雄熟稔相識,且有所交往,始會將其上揭重要證件交與歐陽儀雄代為保管並辦理遷移戶籍,是上訴人所辯其當時不知歐陽儀雄要參選縣議員云云,要與情理不符。⑵上訴人供承其在台灣出生,在台灣長大,僅在掃墓時返回金門,平常居住工作都在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台北市與桃園縣各情,足見其平常生活起居、工作與金門縣毫無直接關聯,其將戶籍遷至歐陽儀雄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三三號住處戶籍內,顯與一般人之戶籍即在居住或出生地區者顯有不同,堪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妨害投票動機至明。⑶又上訴人之祖母、父親均設籍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后宅一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倘上訴人所辯其係為享有金門地區福利始遷移戶籍屬實,理應遷入其上開親屬之戶籍內,始符常情,但卻遷入歐陽儀雄之戶籍內,顯見係別有動機存在。至上訴人所辯其為報考金酒公司工作之故,才請歐陽儀雄幫其將戶籍遷移一節,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迄未參加金酒公司考試等語,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要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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