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昌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被告 蘇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主張兩造已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包括本院在內之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然由前揭條款觀之,形式上為事先大量制式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顯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無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餘地。且查:本件被告蘇信銨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6樓,業經被告蘇信銨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桃園縣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蘇信銨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蘇信銨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交通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機會,對其而言,難謂非顯失公平。被告蘇信銨既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被告蘇信銨住所地,其應訴交通上便利、程序利益,若認被告蘇信銨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蘇信銨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本件應訴機會,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被告蘇信銨住所地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6樓,除業經被告蘇信銨 陳明 在案,並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5頁),應可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彧慧與被告蘇信銨應共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衡諸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吳彧慧亦進狀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被告蘇信銨主張,於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彧慧亦有適用,衡酌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被告吳彧慧之住所地,與被告蘇信銨之設籍情形,均稱一致,從而,被告蘇信銨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