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三號〈原判決漏載〉、偵緝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瑞屘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益祥 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比較後,改判論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係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祇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僅自白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益祥,以抵償其所欠之電費,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或獲有利益,應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以其係有償行為,而認被告具營利之意圖,與卷內證據不符,並違證據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被告僅承認交付安非他命予徐益祥之轉讓毒品行為,自係否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即難謂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罪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以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不失為自白,乃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被告經原判決以其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可量處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已無情輕罰重之情形,且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行犯罪,依其犯罪情狀,殊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顯有未當等語。惟查:㈠、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有該交付毒品予徐益祥以抵付其所欠電費債務之毒品交易主要事實經過,另辯以無營利情事,僅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乃依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難謂違誤。㈡、原判決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政府查緝至嚴,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復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欠徐益祥之電費債務,屬有償行為,非無獲益,據此論定其具營利之意圖,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經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經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猶嫌過重時,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明。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販毒品數量及獲益俱屬無多,惡性非重,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自難認於法為有不當。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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